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酉 ○ ○訴訟代理人 牟光先律師被 上訴 人 午 ○ ○
子 ○ ○
己 ○ ○
甲 ○ ○
癸 ○ ○
辛 ○ ○
寅 ○ ○
辰 ○ ○
丑 ○ ○亥○○○
庚 ○ ○壬○○○
戌 ○
未 ○ ○
丁 ○ ○
丙 ○ ○
巳 ○ ○
申 ○ ○︵未○○以次
乙 ○ ○
戊 ○ ○︵乙○○以次
卯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管理權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三坪祖師為伊鄭、戴等十三姓祖先自大陸來臺所設立之神明會,名下置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之土地為會產,伊均為三坪祖師之信徒,詎上訴人竟擅自修改原來三坪祖師之小屋,更名為三坪祖師宮,對外招募信徒,再由信徒推舉其為管理人,持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企圖侵吞三坪祖師名下財產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鄉○里段○○○段○○號及同所七七之一號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餘土地管理權不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三坪祖師宮為寺廟,伊係為辦理寺廟登記而由信徒推選為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為寺廟之登記,伊應為三坪祖師宮之合法管理人。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屬三坪祖師宮所有確定,其權狀亦均由伊負責保管,伊對系爭土地自有管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為如其前開聲明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貢寮鄉公所實地查訪紀錄、臺北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三坪祖師宮章程、臺北縣政府公告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查附表一土地,係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登記,登記原因為總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空白,所有權人為三坪祖師,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三坪祖師宮及證人賴連樂所稱之三坪祖師宮,應係指三坪祖師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三坪祖師係大陸來臺時所設立之神明會,應可採信。再者,三坪祖師雖由大陸來臺之十三姓人氏所設立,但究何十三姓,被上訴人自承無從查考,證人賴連樂亦稱除戴、鄭、陸之外,餘不詳,足證三坪祖師雖為神明會,置有如附表一之土地,但並無明確之會員人數或制度。依前開說明,三坪祖師係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應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至明。次查三坪祖師宮主祀神像雖為三坪祖師,但其寺廟名稱為﹁三坪祖師宮﹂、宗教別為﹁道教﹂,並於八十三月七月一日為寺廟登記,雖使用原屬三坪祖師之小屋,並將其修改為﹁宮﹂之形制,但三坪祖師仍為神明會,不因此而改變。是故,三坪祖師宮與被上訴人主張由十三姓所設立之三坪祖師,應非同一主體。上訴人係由三坪祖師宮推選為管理人,對三坪祖師宮自有管理權存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係三坪祖師所有,登記之管理者為戴活水,戴活水死後,未曾再推選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三坪祖師宮之管理人,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惟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非必然為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未證明其為三坪祖師之管理人,對三坪祖師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管理權。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土地,即坐落臺北縣○○鄉○里段○○○段○○號及同所七七之一號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查原判決主文諭知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鄉○里段○○○段○○號及同所七七之一號︵按為附表一編號1、6︶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固與事實欄所載被上訴人之聲明相符。惟其理由欄先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嗣又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管理權不存在,該附表一編號1、2土地為前開七四號及同所「七四之一號」土地,而附表二並無土地地號及面積之記載,自難認無判決主文與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兩造並均執該確定判決為重要證據互為攻防,原審未詳加審酌,並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三坪祖師宮︶所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而為與該確定判決主文不同之認定,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三坪祖師所有,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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