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李春萬、李圳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郭 鎮 周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
甲 ○ ○
丁 ○ ○
壬 ○ ○
子 ○ ○癸○○○
己 ○ ○
戊 ○ ○
辛 ○ ○︵癸○○○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正 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啟明之子孫,李啟明係訴外人李媽福之子,李媽福則為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伊等均屬該公業之派下。詎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李四海︵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亡故︶於七十一年一月八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公業李德茂派下系統表時,竟故意將李啟明之子孫漏予列入,並將非屬李媽福過繼子之訴外人李清泉列為公業派下,進而分配財產。事實上伊對上開公業李媽福房份有二分之一權利,臺北市政府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先後徵收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等多筆土地所核發之補償費,李媽福房份應分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元,伊為李啟明之子孫,可分配二分之一即九百三十四萬零三百元,上訴人自應將伊應得之金額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伊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四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壬○○、子○○及癸○○○、辛○○、己○○、戊○○之被繼承人李仍洲各九十三萬四千零三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給付庚○○四百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本息,給付甲○○、丁○○、壬○○、子○○、李仍洲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本息,合計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及其利息,其後復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前開金額本息給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至被上訴人訴請同案被告丙○○、乙○○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李德茂︵下稱上訴人公業︶就派下李媽福房份部分,僅對李清泉子孫為分配,如未能解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亦應認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之效力。況上訴人公業於系爭款項分配清冊中,記載:﹁各房內如有不詳之具領糾紛,由具領人負責解決,不在此委員會負責之內。﹂字樣,經派下員蓋章認可。則各房派下間如因此發生糾紛,應由各房自行解決,與上訴人公業無關,上訴人公業自無再給付補償費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經查癸○○○、辛○○雖為女性,但與己○○、戊○○均為李仍洲之繼承人,且本件繼承之標的乃李仍洲生前因派下員身分而取得之財產,非繼承李仍洲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身分權,上訴人稱癸○○○、辛○○不得承受訴訟,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庚○○四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本息,給付甲○○、丁○○、壬○○、子○○、李仍洲各九十三萬四千零三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給付庚○○四百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本息,給付李仍洲、甲○○、丁○○、壬○○、子○○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本息,合計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及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其後復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前開金額給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乃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並未涉及訴之變更問題。次查庚○○、子○○、丁○○、壬○○、甲○○及李仍洲等六人︵下稱庚○○等六人︶,於上訴人公業前管理人李四海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公業派下系統表時,雖未予列入,但其六人為上訴人公業長房李媽福長子李啟明之子孫,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認,已告確定,是庚○○等六人就上訴人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可認定。上訴人公業歷年財產皆以七大房分配,李媽福為其中一房,李媽福房下又分李啟明、李清泉二房,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均為李啟明之子孫,則上訴人公業分配與李媽福房份部分之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八十一年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金,及七十五年、八十年房屋出售價款共一千八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元,庚○○等六人應受分配者為該房份二分之一即為九百三十四萬零三百元,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計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公業給付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公業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申報並公告派下系統表時,漏列李媽福一房,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異議,上訴人公業則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覆,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申請書、申覆書可稽,足信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於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向主管機申報並經公告派下系統表後,已生爭議。又上訴人公業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召開派下員會議,該會議紀錄第六點代書吳石登報告部分並記載:﹁……惟前造報公告系統表係依出生戶籍資料編撰與族譜實際有所不符,茲關李媽福與李旺子孫傳下房份更正如表……﹂等語,所稱該表,即該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系統表,將李啟明及其子孫列入李媽福房下。上訴人公業無視已生之爭執,及嗣經會議更正之派下系統表,仍將李媽福房份應分配之金額全部分配與李清泉之子孫,難認係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為給付,上訴人公業辯稱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分配清冊中固記載:﹁各房內如有不詳之具領糾紛,由具領人負責解決,不在此委員會負責之內。﹂字樣,並經派下員蓋章認可,惟此係上訴人公業與其他具領之派下員間之約定,本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公業執此抗辯,亦屬無據。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統表記載,李媽福房下之李厚為李啟明之長男,李柳為次男,李柳死亡,李柳之子李火生亡絕,雖戶籍謄本記載,李厚係李啟明之次男,但依李氏譜序根源記載,李厚是否有長兄存在,非無疑義,況經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函查亦無李啟明之除戶全戶戶籍資料,故依現存戶籍資料,李厚之出生別雖登記為次子,但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李厚尚有長兄或該兄長之後代子孫存在。是關於李媽福房份,自應由被上訴人共有二分之一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查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上訴人之聲明係記載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元本息︵詳原判決第三頁︶,其理由欄先亦稱被上訴人減縮如上之請求︵同判決第九頁、第十頁︶,乃其末竟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元本息︵同判決第十七頁︶,主文諭知亦無﹁公同共有﹂字樣,自非無判決主文與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李仍洲係以上訴人公業派下之身分,訴請上訴人公業給付補償費分配款,而依臺灣習慣及實務見解,除祭祀公業規約有特別約定外,女子向無派下員資格,則李仍洲亡後,縱其繼承人間就李仍洲得依派下員資格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同意女性繼承人繼承,但在領取該補償費之前,究仍屬派下員之權利,癸○○○、辛○○得否受分配,尚滋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上訴人公業規約就此有無特別約定,遽准由癸○○○、辛○○與其他李仍洲之男性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命上訴人對之為給付,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