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蔡 鴻 杰律師被 上訴 人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土 井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甲 ○ ○
戊 ○ ○
己 ○ ○庚○○○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八十萬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周美利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於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謝淑欽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該公司另與周石鵬︵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周陳春姐︵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周美利勇、及被上訴人己○○、庚○○○、乙○○、丁○○○︵下稱皇佳公司等八人,周石鵬、周陳春姐死亡後,由周美利勇及被上訴人甲○○、戊○○、丁○○○繼承︶向訴外人王陳綺采借款四十五萬元,均約定按每月百分之二計付利息。嗣皇佳公司等八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向高雄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前和解,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約定渠等八人同意分七年期連帶清償各債權人全部本金,債權人同意免除利息。嗣謝淑欽、王陳綺采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將其對於皇佳公司等八人之上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伊。惟皇佳公司等八人迄未依和解條件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伊並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為撤銷和解所定讓步之意思表示等情。依借貸、給付遲延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判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九十年之物價係七十四年之四倍,被上訴人如仍依原借款金額返還,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聲請增加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等情,追加︵原判決誤載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皇佳公司等八人所欠謝淑欽、王陳綺采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況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會議紀錄、和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皇佳公司等八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與債權人成立之商會和解,係皇佳公司等八人同意分七年清償全部本金,即自七十五年起,以一年為一期,於每年九月二日清償,債權人同意免除利息,故債權人因是項和解所為之讓步為分期給付及免除利息。皇佳公司等八人不依和解條件清償,上訴人自得依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和解讓步,即得就和解成立前之三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借款債權本息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應回復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得行使時起算,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庚○○○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有向原債權人王陳綺采承認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惟庚○○○、己○○均辯稱該款係丁○○○所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庚○○○係借款人,則縱其於前揭時日承認是項債務,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皇佳公司等八人中除丁○○○外之其餘七人亦為上開四十五萬元之借款人,且主張另三十五萬元係皇佳公司所借,則其請求上開借款人以外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借貸、給付遲延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規定,必以當事人依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原有效果所為之請求係屬正當為前提。上訴人上開八十萬元本息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其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應予駁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皇佳公司等八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商會和解,內容為自七十五年起,以一年為一期,分七期,於每年九月二日清償全部本金,謝淑欽、王陳綺采係於商會和解後,始將渠等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僅係受讓謝淑欽、王陳綺采對於皇佳公司等八人之借款債權,其既非商會和解之當事人,自不得撤銷謝淑欽、王陳綺采於商會和解所為之讓步。上開商會和解關於分期給付之讓步既仍應存在,則債權人應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每期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皇佳公司等八人給付,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本金,能否謂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尚嫌速斷。次查,原審認定皇佳公司等八人與包含謝淑欽、王陳綺采在內之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同意清償全部本金。而上訴人主張皇佳公司等八人就上開和解所負債務為連帶債務等語,並提出高雄縣商業會函、抗告狀等影本為證︵見一審卷第八、二九|六、二九|七、四一頁︶。倘非虛妄,皇佳公司等八人對謝淑欽、王陳綺采負有連帶給付全部借款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謝淑欽、王陳綺采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丁○○○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之借款,亦不得請求皇佳公司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借款,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皇佳公司等八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商會和解,債權人已同意免除利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不得撤銷是項和解之讓步,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撤銷後所回復之八十萬元借款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至債務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契約,係屬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返還系爭八十萬元借款,依情事變更原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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