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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昇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宇公司),德宇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約定要保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發生火災,經理算結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應賠償之金額為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伊既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行使,上訴人縱有權為本件請求,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德宇公司係為本身之利益投保,因德宇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對於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因此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況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德宇公司,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即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另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第三人名義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屋之保險金不宜列入分配,係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伊有權領回保險金,並非承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出租與訴外人德宇公司,德宇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千萬元之火災保險,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經理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保險金額為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火災保險單底影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一審卷第三八至三九、六九之一、八一至八三頁),堪信為真實。按消滅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惟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展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代位德宇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事件),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對德宇公司有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向該事件法院聲明參加訴訟,惟上訴人已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該民事事件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由展宇公司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一0九至一一0、一六三、二六九頁)。上開民事事件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訴訟終結,惟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因告知訴訟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已因告知訴訟而中斷,並非可採。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惟仍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陳明狀明白承認上訴人為保險金之另債權人乙節,被上訴人對曾提出陳明狀乙事雖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承認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意思。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德宇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之陳明狀,係對於執行法院所為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上揭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可證(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五頁)。該陳明狀既非針對上訴人為觀念通知,自不對上訴人發生承認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於該陳明狀亦僅稱「……惟查其中另債權人本昭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中之不動產部分有所有權,是該部分之保險理賠金實不宜列入分配金額內為是,……」,即被上訴人僅對執行法院承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承認上訴人對系爭保險金有請求權,而執行法院又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以前開陳明狀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致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如有請求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其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已屆滿二年。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且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因訴訟告知及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告中斷,亦均無足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分別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出聲請狀,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等情,並提出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一審卷第三三頁)。惟查上開聲請狀乃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保險金退還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其係請求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難認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意。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該聲請狀繕本,有該公司收據上收件章之日期可稽(原審卷第六一頁),斯時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亦已完成,再無時效中斷可言。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之保險金新台幣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整,請儘速給付」等語,固得認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惟本件時效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上訴人雖主張寄發該存證信函前,曾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顧問有傳真回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自始無效、上訴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等節,已無關緊要,自無再逐一審究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之告知訴訟,以告知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與告知人之敗訴有連帶關係者為限,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告知人須為債權人,告知人係藉告知訴訟之行為,以表達其行使權利之意,中斷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查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事件,對上訴人告知訴訟,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而言,被上訴人係債務人,縱其於前開事件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亦不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審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欠妥適,惟不影響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次查被上訴人上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陳明狀(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其內容既僅對執行法院承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未承認上訴人對系爭保險金有請求權,則不論該陳明狀繕本有無送達於上訴人,均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判決理由所引本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及說明,雖屬贅述,惟亦不影響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上開贅述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