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濯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炳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組成「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委員會」(下稱輔建會),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三八一、四
六七、四七三及四七四號(嗣經合併為同段第三八一號,下稱第三八一號土地)土地撥售與包括伊在內之四十二位員工集體興建住宅,並由伊出具「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委由被上訴人統一辦理土地規劃、設計、招標、施工、監工、驗收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伊已依委任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房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詎開工未久,即發現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許有輝建築師設計有誤,並未指定建築線,而越界建築占用計劃道路、國有土地及畸零保留地,經新竹市政府命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及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仍不遵行,猶繼續施工達十個月之久,直至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始停工迄今,致建造執照因逾期而作廢。且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實施容積率後,僅能興建三千一百十四平方公尺,無法達成原規劃設計之五千九百九十六點九四平方公尺,致每位員工平均減少二十點八七坪,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許有輝之重大過失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輔建會簽訂契約,伊非契約當事人;該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係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伊選任及指示許有輝並無過失;因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伊仍可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再行復工,且未來規劃之坪數縱有減少,亦屬輔建會約定之權限,伊無違約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況輔建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申請當時新竹市政府對於該地段核發建造執照之慣例,均毋須指定建築線。至造成建築越界之情形,係因八十年初新竹市政府未經法定公告程序擅自移樁、消樁所造成,伊對此並無過失;又嗣後無法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照予以復工而拖延迄今,則係缺訴外人楊智鈞之同意所導致,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事實之經過為:㈠、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組成輔建會,將被上訴人所有第三八一號土地撥售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四十二位員工集體興建住宅,並由上訴人等人出具同意書,由被上訴人統一辦理土地規劃、設計、招標、施工、監工、驗收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上訴人已繳交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㈡、輔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由許有輝建築師承辦,營繕工程則發包與訴外人富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島公司)。許有輝建築師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即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七九)工建字第二二一號建造執照。㈢、輔建工程興建費用由輔建會在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設立第一九三0九九號專戶,受輔建員工依被上訴人通知將應負擔之工程款存入該專戶,以該專戶專款支付。輔建工程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工,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與輔建之員工,並於同年九月間變更輔建住宅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參與輔建之員工。㈣、嗣輔建工程因越界建築占用計劃道路、國有土地及畸零保留地,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停工迄今,建造執照亦因此而逾期作廢。㈤、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新竹市政府實施容積率及建蔽率政策,上開基地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一百八十。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為輔助其員工購建住宅,以安定生活、提高工作效率,制定輔助員工興建住宅要點,其業務由人事室主辦,有關單位協辦,為辦理受輔助員工之共同業務得組織輔建住宅委員會,被上訴人嗣依上開輔助員工興建住宅要點成立輔建會,由其法定代理人黃炳煌任主任委員,置總幹事一人,下設總務、營建、財務組,各設組長一人,幹事若干人,均由被上訴人員工兼任,有上開輔助員工興建住宅要點可稽。查參與輔建之被上訴人員工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由購買土地之員工自行申請貸款金額,由被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貸,每一參加輔助住宅員工應負擔經費為土地款、各項工程款、設計、監造費、管理費,收支概況所記載金額為預算數,將來結算後多退少補,有上訴人提出輔建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函所示,經費收支概況記載可憑,依上開記載,輔建會所收取參與輔建員工之土地款、各項工程款、設計、監造費、管理費,僅係代收、代付性質,並非輔建會獨立之財產,被上訴人又未證明輔建會有其他獨立於員工財產以外之獨立財產,且上開函亦係以被上訴人所屬輔建會名義發文,尚難認輔建會係獨立之團體。且為興建本件工程,對外與富島公司簽立員工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或因本件工程所生之糾葛而訴願,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亦有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建造執照、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可稽,足見輔建會不符上述非法人團體定義,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應為被上訴人,而非輔建會。次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爰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審酌。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處理事件,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述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述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輔助員工購建住宅,而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約由被上訴人統一辦理土地規劃、設計、招標、施工、監工、驗收及代辦銀行貸款等事宜,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可憑,而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申請書應載明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其設計人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物之承造人,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之廠商為限,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新建建築物應由開業之建築師為設計人,設計工程圖樣並記載說明書,簽章後由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建築。被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公法人,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其任務為:①、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②、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③、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④、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⑤、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⑥、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十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不得自為員工住宅之設計人及承造人,而應委由開業建築師設計,並由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施工,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屬實,被上訴人亦應委任開業建築師設計及開業營造廠商承造施工,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就建築師、營造廠商之選任及其對於建築師、營造廠商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被上訴人嗣委任許有輝建築師為本件建築設計人,並將工程交由富島公司承造,有委託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可參,許有輝建築師為開業建築師,富島公司為開業營造廠商,有建造執照及開工紀錄可按,被上訴人既已委任具有開業資格之建築師、營造廠商為本件建築之設計人及承造人,已盡其委任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委任許有輝建築師,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不能為本件建築之設計人,而委由許有輝建築師處理本件建築之設計,許有輝建築師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為本件建築之設計人,其地位並非被上訴人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許有輝建築師關於本件建築之設計有可歸責之過失,而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對許有輝建築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許有輝建築師設計本件建築,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即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建造執照,富島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函被上訴人稱「本工程工址,因基地現況與圖面不符,經數次放樣,設計結構體,有部分在本基地既設箱涵外,是否依現有基地範圍辦理請指示。本案現況實測圖情形如附件,本公司並已提供參考施工範圍線,請貴會迅速決定,俾利開工」,該函附件現況實測圖頂端載明「有關水溝範圍內不屬本工程基地,將來使用上,請貴會逕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富島公司,表示「工址基地放樣後,請依實測將不足部分範圍內箱涵予以外移,俾容於基地面積,倘仍不足容納時,以縮小該部分之地下室面積為宜,請與設計建築師事務所連繫研商,俾作適度變更修改」,富島公司並已完成箱涵更改計劃,有富島公司函及被上訴人函可按,富島公司上開函稱經放樣結果,本件建築設計結構體部分在箱涵外,乃指基地現況與許有輝建築師設計之圖面不符,而該不符部分已經修改,為上訴人所自認,至富島公司上開函附件稱「水溝範圍內不屬本工程基地,將來使用上,請貴會逕向國有財產局購買」,非指許有輝建築師設計圖面之建築基地涵蓋屬國有財產局土地之水溝部分,僅表示將來使用時可能需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部分土地,尚難認富島公司上開函已指出本件建築有越界使用國有財產局水溝地,上訴人指稱許有輝建築師設計圖面,明知越界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卻偽造文書故未將國有民主段第五五六|二號地顯現,而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炳煌為求自己分配之房屋面臨道路可供營業使用而隱匿上開事實云云,實不足採信。況本件建築之地下室基礎板、樑柱、地下室二層水箱、地下室二層頂版、地下室一層頂板、一樓頂板施工完成時均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勘驗(其中一樓頂板勘驗日期為八十年一月間,見建造執照後載工程勘驗紀錄),均未指本件建築有越界情事,新竹市政府嗣因台灣省地政處規劃總隊測量補建樁位,始以本件建築有越界建築並佔用計劃道路情形,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要求被上訴人及許有輝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新竹市政府表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然不為新竹市政府接受,被上訴人要求新竹市政府仍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七八八四○六號函示以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為新竹市政府否准,被上訴人乃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新竹市政府原處分,命新竹市政府另為處分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足憑,足見本件建築是否越界建築,非無爭議,難認被上訴人自始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縱被上訴人於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要求變更設計後知悉本件建築有越界建築情形,未要求許有輝建築師變更設計,惟此越界建築之事實已經存在,被上訴人未要求許有輝建築師變更設計,並未增加越界建築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經繳納之房屋工程款,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房屋工程款二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並敘明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件訴訟之判斷,不再一一敘明,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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