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 廷 祥律師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複 代理 人 洪 文 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為伊所有,惟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001(0.00二八0五平方公尺)及A002(0.00三四四九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遭對造上訴人乙○○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蓋鋼架雨遮或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設置攤位或居住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為對造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合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壹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伊輾轉向前手買受前揭合建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在內),因而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謂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現為公用地役權之道路,且伊已依時效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不僅甲○○○不得請求伊返還,其請求並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對造上訴人甲○○○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命乙○○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係以:甲○○○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新莊市○○○段五二七之一地號、五三五之七地號、五四三之一地號及五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他地主所提供共七筆土地與訴外人合壹建設公司合建,由該公司在其上興建集合式住宅,甲○○○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上開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於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分割為建物主要結構坐落之基地(五二七之三五地號)及建物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五二七之三三地號)二部分,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五二七之三三地號,屬於使用執照內法定空地所劃設之停車空間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經查甲○○○前開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其目的在於申請建造執照,並未約定合壹建設公司於建造完成後,有專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該公司嗣後縱將系爭土地之專用權,輾轉出賣予乙○○,基於買賣契約之相對性,亦不能拘束甲○○○,矧乙○○並不能舉證證明有輾轉買賣系爭土地專用權之事實,是其主張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專用權,即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不論地目為「道」或屬法定空地,亦均非供乙○○搭建地上物之用,茲其在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自已實質侵害甲○○○之所有權。惟按所有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查系爭土地為前揭使用執照所編列停車場之法定空地,甲○○○嗣亦申請變更地目為「道」,是不論依建築法令或甲○○○之意思,系爭土地均為該使用執照建築案中全體房屋所有人共同利益(供公共停車或通行),所預留之空間,除經全體房屋所有人同意外,甲○○○有容忍該土地供公共停車或通行之義務,不得請求交由其單獨管領支配。從而,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乙○○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同條所定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系爭土地,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既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七使字第一六一二號使用執照內法定空地所劃設之停車空間範圍(見一審一卷二四八頁之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一九四一六一號函說明二),為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在不妨害法定空地之目的情形下,自可供停車之用,並得約定由何人享有該項停車權能,是系爭土地之停車權能歸屬,與法令基於該土地為法定空地而限制其用途,似難認有必然關係。又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主張: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係誤認可由政府辦理徵收所致等語(一審一卷一三九頁及二卷三三頁),倘非子虛,能否僅憑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即謂該土地係供前揭使用執照內之全部房屋所有人通行,亦有疑義。乃原審未詳予審認系爭土地之停車權能歸屬,以及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甲○○○上開主張之取捨意見,即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及地目變更為「道」,認定甲○○○有容忍該土地供公共停車或通行之義務,而駁回其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查對造上訴人乙○○於事實審再三辯稱:伊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甲○○○行使該土地物上請求權,所獲利益不多,而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則甚大,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詞(一審一卷一二一及一四七頁,原審上字卷三四、二0一、二四八、二四九頁及更字卷九二、九三頁),而乙○○此等抗辯攸關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甲○○○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濫用權利及與誠信原則有違,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即駁回乙○○對第一審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上訴,同為判決理由不備。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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