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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常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張碧真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金波(按: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與林金波承攬關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締約之初雙方並未簽訂詳細之承攬合約書,僅簽訂簡略之A棟材料說明一紙,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底基地完成時應林金波要求而電匯二百萬元,嗣與林金波洽商材料之詳細品牌、規格及報酬給付方式意見不合,致協議不成,林金波當場即表示不願繼續施工,上訴人僅係掛名本件工程之承造人,兩造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A棟材料說明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為證,上訴人及林金波對A棟材料說明為林金波所簽及被上訴人有電匯二百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辯以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等語,但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