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
上 訴 人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CHAILEASE INTERNATIONAL CORP.)
sur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長輝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輝海運公司)通知,指其受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委託伊於新加坡為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 PROFIT)添加油料,伊受其指示後即安排完成加油事宜,詎中租迪和公司事後無故拒絕支付油款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中租迪和公司係授權長輝海運公司經營代理業務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應由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本件積欠伊之油款負最終之給付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CORP.)為「萬利輪」之船東,由其為系爭代理權授與之本人,中租迪和公司代其出面與長輝海運公司連繫,安排加油、帳款清結等事宜,中租迪和公司為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與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負連帶責任。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被上訴人二公司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中租迪和公司拒絕提供資金供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清償油款,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致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負有本件油款之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中租迪和公司對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得由債權人即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再者,伊為「萬利輪」加油,屬涉外事件,關於船舶優先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屬船舶之物權,應依船籍國法,巴拿馬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規定,因船舶必要給養而生之債務,對該船有優先權,伊前開債權對「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中租迪和公司給付伊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金額);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金額;再備位聲明求為命中租迪和公司給付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系爭金額,由伊代位受領之;及於上述各種聲明中,均併請求確認伊就上述債權對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
中租迪和公司則以:「萬利輪」非伊所有,伊未向上訴人訂購油料,亦未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訂購油料,無庸負給付油款之責任。伊未以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且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僅為「萬利輪」空船之出租人,未涉及「萬利輪」之經營收益事宜,亦非系爭油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伊無須與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伊與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無代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又海商法並未規定優先權為物權或視為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優先權應屬債權,無船籍國法之適用,上訴人就系爭油料債權對「萬利輪」無優先權存在;況且「萬利輪」已為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轉讓他人,上訴人對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萬利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長輝海運公司之通知,在新加坡為巴拿馬籍之「萬利輪」加油,油款共計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迄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油料簽收收據為證,並為中租迪和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油料簽收單據及發票(INVOICE )、原證一號船籍證書、原證二號船舶營運管理資料、原證四號、原證八號、原證九號、原證十一號長輝海運公司傳真信函,長輝海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益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證人即長輝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益川之證言,均不能證明中租迪和公司授予長輝海運公司代理權,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中租迪和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料,上訴人主張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洵無可採。縱中租迪和公司在長輝海運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油料後,接獲長輝海運公司前開傳真信函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然對前業已成立購油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難責令中租迪和公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中租迪和公司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為訂購油料,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由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對積欠上訴人之油款應負最終給付責任,請求中租迪和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原證四、八、九、十一號等長輝海運公司之傳真信函,亦均不能證明中租迪和公司有以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購系爭油品。且依原證二號船舶營運管理資料之記載,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為「萬利輪」之所有人(OWNERS),光船租賃者(Bareboat Charterers)為 Million Pro-
fit Shipping(Panama)S.A.,經營管理者為Vivo Marine Co Ltd,即長輝海運公司。所謂光船租賃,乃船東將未配備船員之空船出租予租船人,由租船人經營海上運輸業務之租船方式,在光船出租後,船舶占有權,暫時脫離船東之手而移轉於租船人。租船人必須負擔船舶一切管理與經營之費用與責任,包含僱用船長、船員、維護與修理船舶、加添燃料、繳納稅捐等。可見在光船租賃之狀況下,船舶所有人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對「萬利輪」並未負有給養之義務,所有船舶之補給事宜均應由承租人負責。縱訂購油品亦得由「萬利輪」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但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無從據此課以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契約上之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為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不能證明中租迪和公司代理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指示長輝海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油料,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金額,亦屬無據。再查,依原證六號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之公司註冊人(QUE SUS SUSCRIPTORES SON)為:(1)PABLO JA VIER ESPINO;(2)ADELINA MERCEDES CHAVARRIS DE METRIBI。公司董事為:(1)CHIEN, MO-NA;(2)TSAI, CHIH-HONG ;(3)HSU, MING-KUO,其職位分別為董事長、財務董事、秘書董事。可見該公司係依巴拿馬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設在巴拿馬,是關於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之設立事項,應依巴拿馬法律之規定,並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且我國公司法為國內法,僅規範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之公司或認許之外國公司,上訴人並未說明何以得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認定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間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二公司間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並不可採。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為系爭油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不能證明中租迪和公司代理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指示長輝海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油料,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中租迪和公司給付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系爭金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同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對「萬利輪」有系爭油料債權,因而於其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聲明第二項,均請求確認上訴人前開債權對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部分:按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非單純債權可比,船舶優先權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具物權之性質。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系爭「萬利輪」之船籍國為巴拿馬,自應適用巴拿馬法律。巴拿馬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八款規定「下列債權對船舶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依條文先後定其優先順序:第八款:因提供船舶給養所生到期債權。」,系爭油品債權屬因船舶補給需要產生之契約債權,具有船舶優先權,此優先權為某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原債權本身,其對象為標的物,唯有對標的物行使其權利,始為行使優先權,且此優先權具追及效力,如船舶所有權已移轉,亦可追及船舶之所在,向新船舶所有人行使權利。上訴人就系爭油料之債權,固得主張對「萬利輪」有優先權,然「萬利輪」已出賣予他人,為上訴人及中租迪和公司所不爭執,且原證十一號長輝海運公司函件亦敘及「萬利輪」出賣之事宜,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因船舶優先權之追及性,固得追及船舶所在而主張優先權,但應對新船舶所有人為主張,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既已非「萬利輪」之所有人,上訴人之權利是否有存否不明之狀態,其危險已非得以對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之確認判決所除去,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巴拿馬商所有之「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已無確認之利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依據,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長輝海運公司之通知,在新加坡為巴拿馬籍「萬利輪」加油,油款共計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迄今未獲付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長輝海運公司何以通知上訴人為「萬利輪」加油,長輝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益川曾提出民事聲請狀,其內容謂:「㈠、茲M/V "MILLION PROFIT"(萬利輪)係CHAILEASE INTERNATIONAL CORP.(中租迪和公司)轉租予巴拿馬商 MILLION PRO-
FIT (PANAMA) S.A. 後,由長輝海運(股)公司代理經營管理。並委託吉甲船務代理(股)公司辦理該輪第V-15 W航次加油事項,長輝海運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致欠吉甲船務代理公司油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依楊益川上述說明,長輝海運公司究係自己經營管理,抑係代理何公司經營管理「萬利輪」,仍有未明,尚茲疑義,上訴人乃聲請訊問證人楊益川(見第一審卷第八三、八四頁、第一二七頁)。惟楊益川具狀表示因病請假而未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上訴人於第一審為此曾表示捨棄訊問證人楊益川(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然上訴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上訴後,為查明被上訴人二人與長輝海運公司就本件加油事件之關係,一再聲請訊問證人楊益川,並詳細敘明楊益川為與聞本件關鍵事實最直接相關之第三人,就本案之重要爭點,有令其到場結證之必要(見原審卷第五九、六○、一一六、一二七、一二八頁)。原審未予調查楊益川是否仍無法到場作證敘明本件爭點事實,遽而認上訴人先位、備位、再備位之主張並無依據,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訴,不無速斷。又楊益川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亦謂:「萬利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海上航行時,主機火燒發生故障,經搶修後,以慢速航行,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抵葉門國之ADEN港(亞丁港),卸貨後,於三月十五日開往HODEIDAH(荷的達港),卸完貨後,由於船舶主機修理費用龐大,向銀行借貸未准下,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由船東(中租迪和公司)自行收回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六一、一一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查系爭萬利輪雖於起訴後出賣予他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因船舶優先權之追及性(海商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於取得確認優先權勝訴判決後,對船舶之現時所有人追及主張,自有確認之實益」等語(見原審第一一七頁)。原審未予查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萬利輪」是否仍屬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亦未敘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即以「萬利輪」已由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出賣予他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無確認之利益,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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