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雲幼訴訟代理人 虞 彪律師
劉慧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等(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及第二次董事會,並未由其主持,而係由非法定主席資格者即司儀高鳳玲主持。又該第一次董事會未先經由伊或董事會提出,第二次董事會更係當場發給議程,未事先核發通知單,顯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及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八條等規定,上開二次董事會決議,自有撤銷事由,並屬不存在之決議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二次董事會決議,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二次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在實體法上得提起本件撤銷董事會決議形成之訴之依據。第一次董事會通知係上訴人所簽發,第二次董事會乃伊董事兼祕書長張書光通知各當選董事與會,非由高鳳玲召集或主持會議,該次會議上訴人全程在場,對張書光擔任主席及高鳳玲宣讀議程,亦無反對意見,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訴訟,須法有明文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二次董事會決議,依其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並未主張其在實體法上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六條及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為形成權之法理依據,惟該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並未「創設」形成權。該會議規範又非法律或命令,不屬被上訴人章程十六條所指之法令,均非為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追加確認上開二次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既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確認王雲幼與被上訴人基於董事長身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二號),該確認之訴,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以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二次董事會決議,並確認該二次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查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二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除以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第一次董事會董事改選無效外,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王雲幼與被上訴人、全體新的董事與被上訴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一二五頁言詞辯論筆錄),與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二次董事會決議無效(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有修改章程、改選下屆董事、遷址三案及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推舉董事長案)相比,僅修改章程、遷址部分不同。其中改選董事、推舉董事長部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其不利之論斷,即無不合。至修改章程、遷址部分,依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及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六十四條及六十五條等規定觀之,被上訴人章程並未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即生修改或遷址效力,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必要。原審對之固未併為論述,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仍以:本件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有法理依據,該第一、二次董事會決議計有修改章程、改選下屆董事、遷址及推舉董事長案,與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二號事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不足以涵括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範圍等詞,並就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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