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地至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煌被 上訴 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兩造間原訂之合建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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