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江序鳳生前與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重測前為桃園市○○○段三二八─二號),面積一一五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 )訂有三七五租約。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江序鳳與上訴人協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元計付上訴人轉業輔導費及補償費,上訴人則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及一切優先權。詎上訴人竟隱瞞前開事實,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與伊簽立解除三七五租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要求給付一千零六十萬元之轉業輔導費等,伊已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無法依約提出原立之三七五租約,反而提出與江序鳳所立之拋棄耕作等權之合約書,伊始知三七五租約早已解除(應為「終止」之誤),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表示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再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始終未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圍籬拆除,並交還系爭耕地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江序鳳之協議,僅由江序鳳收回臨桃園市○○路部分之土地(現為昆明段七一三至七二五地號),其餘土地租約仍為存續。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雖經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一年間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公告註銷,然伊仍繼續耕作,且繼續繳納租金,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限之租約存在。伊並未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簽署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書,被上訴人更非因錯誤而簽署該約,復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尾款七百十萬元,伊已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耕地之所有人,對於兩造間仍否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及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不得諉謂不知,竟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尚難認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難認其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被詐欺或錯誤為由,撤銷所為訂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主張,與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自屬無據。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如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尾款七百十萬元,上訴人於收受款項之同時出示解除三七五租約文件,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尾款,逾期不另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仍未依限履行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已於上訴人所訂催告期限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收受定金三百五十萬元,除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負償還義務外,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該定金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而消滅,且該契約復未約定於解除後,得沒收定金充作違約金,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係主張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提出原立之三七五租約,僅提出與江序鳳所立之拋棄耕作等權之合約書,因而以被詐欺及錯誤為由,向上訴人表示撤銷所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三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審竟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有理由,沒收定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本息,為有理由,顯係就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斟酌,並將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殊難認為適法。另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第二次款七百十萬元,經上訴人催告,逾期不履行,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有效,顯係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所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他方當事人非不得拒絕返還定金。原審謂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而消滅,該契約復未約定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定金充作違約金,上訴人所為沒收定金之抗辯,即不足採云云,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開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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