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惠凰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但當日會議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本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縱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亦應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程序合法後,始得依同條例第三十條所定,由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逕於同日,以休會十五分鐘之方式,即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數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而由被上訴人再次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次之選舉之程序或內容違反上開法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書面連署,數度請求被上訴人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選舉,惟被上訴人藉詞推託而不願召開。社區住戶不得已推舉由李品瑱為召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推舉出卓惠凰等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卓惠凰為主任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及現金,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及現金。並協同上訴人辦理社區共同基金帳戶印鑑變更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及現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確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伊再次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雖主張該次之選舉之程序或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然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雖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開之程序有違法,但依法並非無效之決議,在伊未被罷免以前,伊仍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不容卓惠凰又被選出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卓惠凰之被選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不合法,無權代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其內容乃「維持委員十一席,原則上A、B、C、D棟各二席,AB及CD店面各一席,特區一席」,並選出十一席管理委員,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核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乃決議內容違法而屬無效,尚不可採。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二分之一,而重新召開,重新召開之會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法定召集程序進行十五日之公告(急迫時不得少於二日),程序上核有瑕疵,僅於第一次召開不足,以休會十五分鐘後,即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核有瑕疵,然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參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有瑕疵,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而該次會議並未經任何社區住戶向法院請求撤銷,自不能否認該次會議之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八月二十日住戶大會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乃無效、不存在,亦非可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規定:「……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規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三款規定:「委員之提名自我推薦,住戶相互推薦、當屆委員推薦三種方式」,此有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稽。故主任委員、委員只需為該社區之住戶,即有資格被選任,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雖同規約第七條第五款有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查該規約之規定係在規範如上開成員因處分所有權於第三人,已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時,與社區已無關,因而當然解任,並非意在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為住戶,被上訴人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夫,為該社區之住戶,其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屬有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任主任委員云云,自不可採。雖被上訴人曾代表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其無法定代理人資格,而裁定駁回其訴,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同院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六七、六九頁)。然該裁定係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有合法代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未補正而駁回其訴,並未經實體調查,核無既判力,自不得拘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之合法性。被上訴人既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由管理委員推選被上訴人連任主任委員,雖召集之程序有瑕疵,但仍非無效之決議,在該決議未被撤銷以前,被上訴人仍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九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雖上訴人主張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數度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住戶不得已才推舉由李品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召集人即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上訴人固曾請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然此時召集人如不召集,僅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之召集義務,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訂有罰則,可以防範,但在召集人未被解任以前,社區既已有召集人,即不得由無召集權人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形成雙頭馬車,甚至多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另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東會會議之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被上訴人既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之主任委員,惟其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李品瑱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李品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即難認為有效。上訴人雖主張依規約精神,並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召集人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然查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當屆主任委員(卷附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後雖有以原子筆記載: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然此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施宏林自己加記,規約並無此規定,為施宏林所自認,參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一頁)。故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當屆主任委員有權召集之,僅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參同規約第九條第五款)。其他人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係指召集人無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互推產生時之補救方法,如召集人已經產生,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故公寓大廈中如已產生召集人者,在有召集權人未被解任以前,其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李品瑱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產生之召集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第八屆管理委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總辭,卓惠凰於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選出管理委員,並推選卓惠凰為主任委員,故卓惠凰有合法代理權云云。惟查依卷附總辭聲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二九四頁),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係具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總辭,有總辭聲明書所載日期可稽,且該第八屆管理委員中各委員亦簽立日期,其中監察委員李品瑱係於四月九日始簽立,可見全體委員應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完成簽立總辭。又此一總辭為辭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之職務,並非辭去第九屆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於總辭聲明書亦記載甚明。被上訴人既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第九屆之管理委員及由管理委員推選被上訴人連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自屬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九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則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已產生,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又已屆滿,當然失權,何以仍需於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任期間聲明總辭?此乃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函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該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會議,均有瑕疵,均屬無效,應再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委員,在該會議未召開前,管委會由第八屆所有委員暫代行使職權,此有台中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一三九頁),因而第八屆管委會才有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聲明總辭之問題。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區分所有權人如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非由行政機關擅自宣告決議無效,故台中市政府上開處分函已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撤銷。茲台中市政府函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該社區在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重新召開選出管理委員會以前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暫代行職權,其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聲明全體總辭,但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已選出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並非無效,仍然存在,並未聲明總辭,縱第九屆召集程序有瑕疵,在未經聲請法院撤銷決議以前,不能否認被上訴人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該社區仍有召集人,並非無召集人。則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卓惠凰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亦屬無效,從而卓惠凰仍非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綜上所述,卓惠凰並非上訴人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自不能合法代理上訴人提起本訴,第一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乃竟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其在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亦不能准許等詞,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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