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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3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

上 訴 人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吳忠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計量錶之所有權歸屬,依兩造契約附件之「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體(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第二十八條規定,可知用戶計量錶之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借予上訴人使用。且為防止用戶或第三人擅自更動錶上記載使用度數,該計量錶上均有鉛封,倘歸於用戶所有,將無從達成計量錶設置之目的。至「錶位」與「計量錶」尚非相同,「裝錶工資」亦僅在表徵計量錶設置費用,均與瓦斯計量錶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被上訴人出借瓦斯計量錶之目的,既在上訴人繼續使用瓦斯氣以紀錄瓦斯使用量,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開始供氣迄今,並未使用系爭九個計量錶,已違反約定之借用目的,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計量錶之無償借用關係,上訴人即應容忍被上訴人將之拆除。其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二條之約定相互以觀,所謂「工程完工供氣」,除系爭工程環繞各廠區之共用管線業已完工供氣外,各廠區已完工供氣部分,處於隨時可達成保證度數之狀態下,均屬之。系爭工程除M6廠區外,既已完工供氣,被上訴人即得依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度數不足之費用計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此一約定,僅屬違約賠償性質,與用戶收費不同,並無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之適用。另上訴人對於系爭M1、M2、M3及M5廠區工程之完工日期,已默示同意延期完工,被上訴人即無逾期完工情事;至M6廠區之遲延完工,係源於上訴人未確定其爐具位置,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可與其本件給付義務相互抵銷,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瓦斯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