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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3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昱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樺長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李佳蕙律師陳麗芬律師

參 加 人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履約保證書既載明被上訴人承諾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履行,致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合約終止時,經參加人書面通知後,被上訴人即應按參加人之請求付款,並未約定應以「可歸責於上訴人」為要件。則參加人於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九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依約付款,即無不合。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仲裁案件中,已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拋棄之權利中,不包括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益證被上訴人於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與參加人後,再依其與上訴人間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之約定,將該上訴人積欠之履約保證金債務,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七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消費寄託款債權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依委任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經抵銷之定期存款本息,自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其所稱原審對於履約保證金之解釋,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尚與法之續造及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亦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