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簽訂合作協議書,性質上為合夥契約,並於上訴人循被上訴人之退夥要求而提出和解方案時,可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夥,自應依合作協議書第九條有關退夥後出資返還之約定,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再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合夥結算之規定。而該第九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退出,除放棄所有投資與軟硬體權利,並應將已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以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金,所稱放棄之「投資」,係指合夥事業加爾頓美語學校等全部資產,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出資款項,否則即無約定應將「已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以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金之理,而應載明被上訴人須另行給付或再給付其已給付上訴人款項中以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百分之三十違約金後之餘額八百零五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