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丁○○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要保書上已有要保人劉德枝之簽名,且經上訴人之業務員簽名予以確認,足見該要保書係由劉德枝親自簽名,即與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情形無涉。而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尚難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德枝既因車禍意外死亡,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係自殺而屬除外不保事項前,被上訴人以其係劉德枝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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