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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3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柏松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依報紙上刊登之﹁信用借款﹂廣告,打電話與自稱﹁江主任﹂者聯絡,該自稱﹁江主任﹂者言明應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始可洽商借款額度,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由其所屬員工馮淑琴受理開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存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伊開戶時曾向馮淑琴表示不願使用﹁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詎馮淑琴並未依伊要求進行開戶設定,致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走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即於被上訴人上午九時開門營業時即向其反應,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以電腦查詢後,得知上情,伊即書立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提出凍結林明輝所有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要求,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詎被上訴人拒不凍結林明輝所有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致所轉入之二百萬元款項,為詐騙集團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等情。爰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伊營業處所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並由伊員工馮淑琴受理,上訴人除存入二百零三萬元外,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⑵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並指定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每日轉出限額二百萬元之指定帳戶),伊員工馮淑琴並於上訴人開戶完成之同時,交付上訴人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之密封密碼函一份,並告知應妥慎保管密碼,並無上訴人所稱﹁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僅設定查詢餘額而限制轉帳功能之情事。嗣上訴人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伊營業處所表示其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不見,並曾表示其將密碼告知他人,經伊查詢,發覺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曾以電話行動銀行語音交易方式,經密碼驗證正確後,轉帳二百萬元至指定之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伊自不得逕依上訴人單方之要求而凍結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業務。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以電話行動銀行語音交易方式,經密碼驗證正確後,轉帳二百萬元至指定之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以該筆電話語音轉帳非其所為,依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訴請伊返還業經轉帳支出之二百萬元,自屬無據。又伊銀行人員均依法律規定處理,並無任何疏失,如要凍結林明輝之帳戶,其職權亦在新竹分行,非伊所得為之,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並由被上訴人員工馮淑琴受理,上訴人除存入二百零三萬元外,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 9999 ﹂)、⑵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並指定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每日轉出限額二百萬元之指定帳戶),馮淑琴並於上訴人開戶完成之同時,交付上訴人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之密封密碼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上訴人本人簽章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馮淑琴證述在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開戶時,曾向馮淑琴表示﹁電話語音﹂項目僅要求提供﹁餘額查詢﹂功能,至於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則不願使用,如要轉帳伊會親自銀行櫃枱辦理云云,惟為證人馮淑琴所否認,指稱: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並由上訴人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申請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轉出帳戶﹂乙欄內填載轉出帳號及當日最高轉出限額等項,如客戶不為此申請,該欄即會劃掉,並不可能記載轉出帳號等語,上訴人亦坦承上開申請書上電話轉出帳戶欄林明輝之帳號係其親自填寫無訛。該申請書﹁申請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轉出帳戶﹂欄乃專供申辦電話語音轉帳之用,該欄之上開標題及其上關於﹁申請以下各項業務之轉出轉入帳戶及限額﹂之記載意旨甚明,茍上訴人未辦理上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殊無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林明輝之轉出帳號之必要。查上訴人親自簽章之上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上並無此項轉帳服務功能限制約定之記載,且與銀行所提供之電話語音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僅供電話語音查詢存款餘額云云,尚難採信。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依其智識水準,對於卷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及﹁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各項內容,應有充分瞭解之能力,其對於所領取之密碼函上所記載之密碼,應妥慎保管切勿告知予他人一節,亦應有所認知。其所稱不知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能進行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交易項目云云,尚非可採。按銀錢業者與存款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活期存款有繼續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電子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進行交易,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故當事人間如約定得以電話語音之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者,因交易密碼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知悉,且存款戶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正確之密碼驗證所完成之交易方式,核與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銀錢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相似,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所為密碼驗證成功之電話語音交易,乃係他人盜用存款戶之密碼,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查依卷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上所列印之電腦處理紀錄,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零六秒完成帳戶之維護作業。系爭帳戶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二分五七秒完成電話語言密碼之變更作業,其後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五十秒起,即有連續多次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操作,惟因指定之轉帳金額超出約定之每日二百萬元額度限制而未順利轉帳成功,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二分三十九秒,再為密碼變更作業成功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至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交易紀錄可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表示其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不見,復曾對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鄭佩佩表示其曾將密碼告知他人,經證人鄭佩佩證述在卷。是上訴人所主張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非其所為,而係遭人盜用密碼所為,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自身遭自稱為﹁江主任﹂之人詐騙而外洩密碼所致,則該二百萬元之轉至林明輝帳戶內,乃上訴人依該﹁江主任﹂之指示於上開申請書上記載林明輝帳戶為轉出之帳戶,復將電話語音轉帳之密碼洩漏於人所生之結果,尚難謂被上訴人或其承辦員工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對之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洵屬無據。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已生消費寄託之清償效力。第查上訴人於開立系爭帳戶時確自行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無擅自為其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情事,上訴人所有之二百萬元存款之遭轉帳至林明輝之帳戶內,乃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交易成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此部分之轉帳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財政部為預防及打擊私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固曾以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九一○○四七三四九號及00000000號,通函銀行業者,惟僅旨在督促銀行業者如何與客戶在契約上加訂條款於發現帳戶有不法異常狀況時,得依其契約約定為防範之措施及於發現不法後,如何通報並配合檢警調之辦案,且依該二函之意旨,得依契約約定凍結存款客戶即林明輝帳戶權利者,應為與林明輝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新竹分行,並非被上訴人,林明輝之帳戶既不在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二函意旨凍結林明輝之帳戶。又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之規定,得停止存款客戶權利之銀行,亦指與該存款客戶有存款寄託關係之銀行而言。於本件而言,當指新竹分行。因林明輝之帳戶乃設於新竹分行,被上訴人與新竹分行則為互不相屬之權利義務主體,與林明輝間亦無存款寄託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停止林明輝設於新竹分行之帳戶權利。被上訴人既無凍結林明輝帳戶之權能,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凍結林明輝之帳戶,殊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