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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癸 ○ ○

己 ○ ○

壬 ○ ○右 三 人共同參加人 卯○○○

丑 ○ ○

寅 ○ ○

乙 ○ ○

丙 ○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淑 華律師上 訴 人 丁 ○ ○

戊 ○

庚 ○ ○

辛 ○ ○

子 ○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癸○○、己○○、壬○○(下稱癸○○等三人)於訴訟中將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下稱大松段)第一七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干移轉所有權與卯○○○等五人,卯○○○等五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癸○○等三人而參加訴訟。又參加人得對於判決聲明上訴,但僅得列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列自己為參加人,參加人卯○○○等五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尚無不合,應列癸○○等三人為上訴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癸○○等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丁○○、戊○、庚○○、辛○○、子○○五人,爰將丁○○等五人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大松段第一七0號、地目建、面積0.0五九二公頃及同段一七二號、地目建、面積0.0三九一公頃土地(此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癸○○、己○○則以: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曾益所有,公業解散後,戊○、辛○○、子○○與訴外人葉連和勾結偽造使不具有派下權之辛○○、子○○取得共有關係,此部分業經伊對戊○、辛○○、子○○及葉連和提起偽造文書自訴在案,伊為恐分割後有難以恢復權利之虞,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即原祭祀公業曾益派下部分,有暫不分割之合法理由,本件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前,勿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判決,如該刑事案件判決戊○等人無罪確定,第一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伊可以接受,惟未待刑事部分確定竟為判決准予分割,依法殊難謂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卯○○○等五人參加意旨謂:癸○○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參加人簽訂讓渡書,將系爭第一七二號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轉讓與參加人,並將讓渡書約定之使用範圍點交與參加人管領、使用,買賣雙方約定於祭祀公業曾益解散後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嗣參加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癸○○及己○○部分業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唯壬○○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又參加人乙○○及丙○○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後,另外又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壬○○之應有部分各三0四分之三,並已完成應有部分登記。參加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主要係為相鄰之大松段第一六五號(乙○○及丙○○共有)、第一六四號(卯○○○單獨所有)及第一六四之

一、一六四之二號(寅○○、丑○○共有)土地通行至公路所必要,惟原判決不顧癸○○及己○○二人反對分割及不同意合併分割,將該二人部分分配在第一審判決附圖方案㈡(下稱附圖方案㈡)編號3、編號4,坐落在系爭第一七0號土地上,造成癸○○、己○○無法依讓渡書之約定點交第一七二號土地予參加人,而參加人繼受取得編號3、編號4土地,無法與相鄰之第一六五、一六四、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二號土地合併使用,土地價值受到影響,實非適當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方法分割之判決(即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八二公頃土地分歸丁○○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編號6部分面積0.0一六三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土地均分歸戊○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土地分歸癸○○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土地分歸己○○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0.0二四五公頃土地分歸辛○○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及編號9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土地均分歸壬○○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部分面積0.00八二公頃土地分歸子○○所有;編號部分面積0.00八二公頃土地分歸庚○○所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呈長方型,系爭土地中間為同段第一七一號土地所區隔,並以該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審酌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現況及使系爭土地能發揮最大效用,並參酌丁○○、子○○、庚○○等人同意向戊○價購分得與之相鄰之土地部分,以求兩造分得之土地皆能在不影響現有建物情形下繼續使用及被上訴人亦能與其現所有之同段第一六一─二號土地合併後完整利用等情事,雖壬○○按其應有部分將取得土地分置兩處,惟兩處相距不遠,並能就分得之空地再做規劃使用,對其權益影響較小,認以附圖方案㈡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宜,丁○○、戊○、辛○○、子○○、庚○○、壬○○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而癸○○、己○○除主張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外,對上開分割方案亦陳明可以接受等語,因此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屬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查原審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曾勳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上訴人與曾勳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祭祀公業解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六至十八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癸○○、己○○並不同意分割共有物(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五六、一七六、一七七、二一五頁),則系爭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尚茲疑義。原審未敘明理由,遽准將系爭土地合併而為分割,已有可議。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物,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第一七0號土地地形較為完整,系爭第一七二號土地較為狹長,兩者經濟價值是否相當,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分割後之土地能否單獨建築,亦攸關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與利用,原審悉未加以調查究明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是否均得單獨建築,遽認附圖方案㈡為對兩造均屬適當之分割方案,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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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