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丑 ○ ○訴訟代理人 薛 博 允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甲 ○ ○
丁 ○ ○
丙 ○ ○
己 ○ ○卯○○○
乙 ○ ○
辛 ○ ○
壬 ○ ○
庚 ○ ○
寅 ○ ○
子 ○ ○癸○○○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肇 熙律師複 代理 人 粘 聰 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主張對之有優先購買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之土地,係桃園縣平鎮市鎮第五九五之一地號面積二七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00分之二一三,核算面積為九六七點三七五平方公尺。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
A、B、C部分面積三四四點一三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其餘面積六二三點二四五平方公尺部分無優先購買權,爰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一千四百元,九六七點三七五平方公尺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第一審及原審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有地價證明書、民事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及原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之二、一0、一二一頁,原審上字卷一八、二一頁,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卷三一─三三頁)。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400×623.245 =87
2.543 )。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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