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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4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兼王成

丁○○丙○○己○○辛○○兼王成乙○○同右)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節(律師)(同右)被 上訴 人 庚○○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王成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成節、乙○○、辛○○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王成龍繼承人中之上訴人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又王成節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得受本件其餘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均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等委由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琦公司)在新竹市○○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一、二三二之二等地號土地興建二棟共二十八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安設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等管線,須通過被上訴人(原所有權人王成信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所有同地段二三○之二地號之相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庚○○所有同地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容忍伊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安設管線,致伊等所有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損失租金之期待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拒絕上訴人通過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甲琦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申請安設電力管線,該處(八五)新區電發字第二二三三號函覆:「新設用電管線已依會勘之設計路徑(既成道路約八米寬)埋設管路並已施工完成百分之九十五,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接庚○○君等三人抗議信函而立即停工」、「該大樓無第二路徑可資改變,致本處無法施工供電」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需要,固得通過系爭土地安設必要管線。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容忍上訴人(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縱導致上訴人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仍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被上訴人為維護本身之權益,拒絕容忍上訴人安設管線通過系爭土地,究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違背善良風俗之問題。至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權人均主張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在一定範圍內限制一方之所有權,進而調和彼此間之利益,充實土地之利用價值,顯與普遍防免及禁止危害他人權益無關,難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損失租金之期待利益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果欲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安設管線,衡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旨,上訴人即應先與被上訴人洽商償金數額,於自行協議或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前,被上訴人拒絕容忍上訴人安設管線,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