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癸 ○ ○
庚 ○ ○
己 ○ ○
辛 ○ ○癸○○以次四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貴 叁律師上 訴 人 壬 ○ ○
甲 ○ ○
丙 ○ ○
乙 ○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山 池律師上 訴 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悌祿、丁○○請求:㈠上訴人壬○○給付新台幣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本息;㈡壬○○、戊○○、丙○○、乙○○、甲○○給付新台幣八百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㈢壬○○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為更名登記及命上訴人壬○○、甲○○、丙○○、乙○○、子○○○、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壬○○對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動產為更名登記及命上訴人壬○○、甲○○、丙○○、乙○○、子○○○、戊○○應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癸○○、庚○○、辛○○、己○○、丁○○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癸○○、庚○○、辛○○、己○○、丁○○負擔。
理 由按本件上訴人李悌祿、丁○○二人(下稱丁○○等二人)請求對造上訴人壬○○、甲○○、丙○○、乙○○、子○○○、戊○○(下稱壬○○等六人)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動產應協同辦理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應合一確定。上訴人壬○○、甲○○、丙○○、乙○○、子○○○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戊○○,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李悌祿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癸○○、庚○○、己○○、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次按丁○○等二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孝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惟其與對造上訴人壬○○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股票等均非係其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其所有權仍屬配偶李孝廉所有,屬其遺產,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附表壹之不動產仍登記為壬○○所有,附表貳所示之股票,則遭壬○○變賣取得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均拒不交還與伊及其他繼承人。又對造上訴人壬○○、丙○○、乙○○、甲○○、戊○○(下稱壬○○等五人)因受贈如附表叁所示之不動產,致溢課遺產稅三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且上訴人壬○○等六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贈與款五百萬元及借貸款一千萬元併予陳報,致遭裁罰,亦使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㈠壬○○應將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李孝廉後,壬○○等六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壬○○應給付伊及其他繼承人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本息;㈢壬○○等五人應給付伊八百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㈣壬○○等六人應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四.五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壬○○等六人則以:附表壹編號四之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李悌輝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壬○○所有,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則係三角移轉,先由甲○○移轉予訴外人鍾榮忠,再由其移轉登記予壬○○。附表貳之股票,亦係李孝廉之堂兄李金田贈與,均非李孝廉之遺產,且經協議,丁○○等二人亦同意由壬○○保有所有權,而由遺產現金中各補給丁○○等二人每人各七百萬元,丁○○等二人,不得再為主張。另李孝廉生前將附表叁之土地贈與壬○○等五人,係基於贈與關係,縱因稅法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該遺產稅已由遺產抵繳,伊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李孝廉生前贈與李潘娟娟五百萬元及貸給德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鴻公司)一千萬元部分,係其理財行為,亦非壬○○等六人所知悉,而得加予申報,且本件遺產稅之申報,係由全體繼承人委由代書辦理,伊等六人均未參與,亦無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丁○○等二人主張,其父李孝廉與壬○○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壬○○於婚姻存續中取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其中附表貳所示之股票,業經壬○○變賣得款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李孝廉於生前贈與壬○○等五人如附表叁所示之土地,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該贈與之財產為遺產,應予課徵遺產稅額三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李孝廉另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贈與其媳婦李潘娟娟五百萬元,及貸與德鴻公司一千萬元,於申報遺產稅時漏報上開贈與及債權,致遭國稅局科處罰鍰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等情,為丁○○等二人及壬○○等五人所不爭執,並據丁○○等二人提出李孝廉戶籍謄本、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抵繳土地明細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繳款書、視為遺產部分應補貼稅款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壬○○等六人就附表壹、貳登記壬○○名下之不動產、股票,則否認係李孝廉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壬○○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不詳姓名者、鍾榮忠買受附表壹編號一土地及編號二建物。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向李悌輝買受附表壹編號三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四(同日由甲○○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附表壹編號三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二)。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謝榮煇買受附表壹編號四建物。壬○○取得上開不動產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屬於夫李孝廉所有之財產。壬○○主張該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則應負舉證之責。經核壬○○所舉證人鍾榮忠、李悌輝所證述情節,均不足證明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土地、建物,係壬○○於婚姻關係中,因受贈與所取得之特有財產,從而壬○○抗辯,係伊受贈與而取得之特有財產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丁○○等二人各收受之七百萬元,係為辦理繼承申報蓋章及補償不足部分,已據上訴人乙○○、戊○○分別陳稱:當時並未論及上開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股票應歸予壬○○等情在卷。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堪認壬○○等六人給付丁○○等二人各七百萬元,係為配合蓋章辦理繼承而先行給付,嗣後再行分配(分割)遺產。壬○○抗辯,該七百萬元係為尊重長輩,協議由其保有上開不動產、股票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取。附表壹編號二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為甲○○所有,甲○○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榮忠,鍾榮忠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壬○○,甲○○與鍾榮忠、及鍾榮忠與壬○○間均無買賣之事實,實係甲○○為避贈與稅而贈與壬○○,堪可信實。壬○○抗辯,附表壹編號二之建物,為其於婚姻關係中因贈與所取得,為其特有財產,應屬可取。㈡丁○○等二人主張,附表貳股票為壬○○與李孝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為李孝廉所有,嗣經壬○○變賣得款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等情,為壬○○所不爭執,亦有上開股票歷史檔案、股東分戶帳查詢、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壬○○雖抗辯上開股票為訴外人李金田所贈與云云,但既為丁○○等二人所否認,壬○○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惟附表貳所示之股票均為具有流通性之上市股票,壬○○得自股票市場購買同種類、同數量股票返還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壬○○返還股票並無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丁○○等二人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逕向壬○○請求返還上開變賣所得之金錢,為無理由。㈢李孝廉於死亡前三年內將附表叁所示之土地贈與壬○○等五人,經國稅局核定應將上開贈與財產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致被視為遺產而溢課稅額三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等情,為壬○○等五人所不爭執,且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李孝廉生前將附表叁之不動產贈與壬○○等五人,係其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縱壬○○等五人因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亦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核無不當得利。至於李孝廉上開贈與行為,致生課徵遺產稅之問題,乃係因繼承遺產而生之稅捐費用,既已由遺產中抵繳,遺產縱令因之減少,實係因李孝廉上開贈與行為所導致,亦與壬○○等五人受有免繳溢增遺產稅之利益,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丁○○等二人既未因此而負擔繳納上開溢課之遺產稅,亦難認受有損害。其主張受有為他人負擔溢增遺產稅之損害,壬○○等五人受有免繳溢增遺產稅之利益云云,亦不足取。㈣李孝廉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將五百萬元、一千萬元贈與媳婦李潘娟娟(乙○○配偶)及貸予德鴻公司,經國稅局認定壬○○等五人及戊○○漏未申報為遺產,致遭科處罰鍰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固係屬實。惟彼等六人申報遺產稅僅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既無為丁○○等二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丁○○等二人就申報遺產稅亦自行參與,且共同委任證人劉琨洪辦理,丁○○等二人主張,對造申報遺產稅行為係為其管理事務云云,要無足取。又李孝廉生前匯款與李潘娟娟及貸予德鴻公司之行為,乃其個人之理財行為,究非壬○○等五人及戊○○所得知悉,縱令匯款對象李潘娟娟為乙○○之配偶及德鴻公司之董事長,惟李潘娟娟並非納稅義務人,並無告知壬○○等人之義務,壬○○等五人及戊○○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同不知上開情事,而漏未申報,致遭科處罰鍰,亦難謂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丁○○等二人。丁○○等二人徒以壬○○等六人往來密切為由,推臆彼等就漏報上開債款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並無可取。綜上所述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不動產係壬○○與李孝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屬李孝廉所有,應歸入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丁○○等二人就此部分請求壬○○為更名登記,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法有據,丁○○等二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爰就上開附表壹編號二之房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壬○○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丁○○等二人之訴,其餘編號一、三、四不動產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壬○○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丁○○等二人請求壬○○給付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請求壬○○等五人給付八百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與請求壬○○等六人給付伊二人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四.五元及各該遲延利息部分,則廢棄第一審所為丁○○等二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附表貳所示之股票,原審既認定係屬壬○○與李孝廉婚姻關係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非屬壬○○之特有財產,應屬李孝廉所有,並經壬○○於李孝廉死後變賣得款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為真實,則上開變賣所得之現款,似仍屬李孝廉之遺產。且丁○○等二人亦主張上開股票已變為現金,應按變價總額返還李孝廉全體繼承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核係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就此部分為丁○○等二人不利之判決,已屬可議。次按受益人雖於權利之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但因其他法律規定而應負擔義務時,倘因受益人未履行其義務致他人受損害者,受益人對該他人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孝廉生前贈與壬○○等五人之財產,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因李孝廉贈與後未滿三年即亡故,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而遺產稅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倘被繼承人就上開贈與之財產,並未明示,如應併課遺產稅時,所增加之遺產稅部分,亦由遺產負擔,則丁○○等二人主張,因該受贈之財產併入為遺產,致伊等受有增加負擔遺產稅八百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受贈人給付其所受之利益,是否不應准許,尚待研求。末查壬○○與李孝廉究竟自何時起有婚姻關係存在,此與上訴人丁○○等二人主張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是否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及與乙○○、甲○○、子○○○、丙○○、戊○○等是否應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攸關。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遽以前揭情詞認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為壬○○與李孝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特有財產,其餘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動產則非壬○○之特有財產,分別為丁○○等二人及壬○○等六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關於駁回部分:
丁○○等二人請求壬○○等六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四.五元本息部分,原審審理結果為丁○○等二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丁○○等二人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等二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壬○○等六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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