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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清 吉訴訟代理人 林 易 佑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乙 ○ ○

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能白變更為林清吉,經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聲明由林清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埔里至北山六九仟伏輸電線路」,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擬以徵收方式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七八(被上訴人丁○○○所有,原判決誤載為蘇素琴)、五三八(被上訴人乙○○所有)、七五五(原為被上訴人丙○○之父湯有風所有)、七七二之一四、之一二(被上訴人甲○○所有)等地號土地內,面積各為四百、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五及四百平方公尺等四筆四方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作為該輸電線路中第二、

三、四、五號鐵塔基地使用。伊已依協議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由丁○○○、乙○○、丙○○(以其父湯有風名義)、甲○○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其中丙○○並擔任湯有風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協議內容之履行。嗣該鐵塔於施工之際,因遭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伊不得已乃變更線路設計,改採地下化工程,原擬徵收系爭土地之計畫隨之廢止。兩造間原訂協議之目的,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勵金之原因即已「給付目的不達」而失其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且依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獎勵金所簽「收據兼切結」之約定,就伊遭第三人異議致施工受阻,被上訴人亦有返還該獎勵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丁○○○、乙○○、甲○○依序返還伊二百七十萬四千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並依連帶保證及繼承(湯有風已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返還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協議及伊等所簽「收據兼切結」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所發放系爭獎勵金之性質,係伊等在系爭土地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前,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該土地之對價。伊等既已將使用系爭土地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上訴人,領取系爭獎勵金,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徵收作業因故未能完成,上訴人未先行協議,仍不得請求返還。況「收據兼切結」所載返還系爭獎勵金之條件並未成就,伊等亦毋庸將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興建輸電線路,需取得鐵塔用地,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擬由上訴人以徵收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已依協議發放系爭獎勵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協議所訂,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前者係依法令規定補償,由縣市政府轉發,後者則由上訴人陳報上級機關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參諸該協議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領取獎勵金所出具「收據兼切結」之內容,上訴人發放系爭獎勵金予被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對價。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派員測量、預為分割、清除地上物,通知被上訴人不得再種植作物,即見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領取該獎勵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土地或何時使用,尚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嗣後上訴人縱因居民抗爭而取消原擬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之計畫,然在原訂協議未依法解除前,上訴人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獎勵金本息,仍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獎勵金時所簽「收據兼切結」記載:「……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被上訴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上訴人)」等旨中所稱之「第三者」,應指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第三人就該「土地之權利」有所異議或主張,使上訴人之施工受阻;並非泛指不特定第三人對於任何事項有所主張導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之情形。上訴人之施工受阻,固因居民抗爭所致,但居民係以上訴人線路規劃不當,影響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並有礙觀光事業為抗爭之理由,顯非就鐵塔基地所在之系爭土地權利有所主張,足證「收據兼切結」所示返還獎勵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另依契約(含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本息,亦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興建輸電線路之需,與被上訴人達成徵收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前者係依法令規定補償,由縣市政府轉發,後者係由上訴人陳報上級機關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是以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完成徵收程序、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前,本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工作,被上訴人即仍得繼續使用該土地。原判決依兩造協議之文義,認「先行施工獎勵金」其性質係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欲先行進入施工,並排除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所給予之對價,尚無可議之處,此觀「收據兼切結」記載被上訴人所領取者,係「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益明(見一審卷一八頁)。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予上訴人,並不再種植作物,使上訴人得以派員進入測量、預為分割、清除地上物,即已履行領取該「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此與徵收土地對價之地價款部分應屬可分,不因嗣後徵收部分生變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兼切結」所稱「第三者異議」,衡其前後文義,係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主張權利之人,本件居民之抗爭,與約定之「第三者異議」,尚屬有間,上訴人自不得據之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原審基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