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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5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庚○○己○○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象與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砂石行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之「德興砂石行」股權、砂石行之機械、事務所及地上物均轉讓予伊,轉讓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伊已將價金依照訴外人黃象之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詎訴外人黃象於收受價金後,拒絕「過戶」,導致伊因此不能對外營業,損失甚鉅,伊多次催促辦理「過戶」手續,均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象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將「德興砂石行」更名負責人為伊之契約義務,因已給付不能,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七千三百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五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黃象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將「德興砂石行」之全部生財器具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使用,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又依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中,由上訴人「外甥」陳仁勇所經營之拓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辰公司),與「德興砂石行」經營地址相同,且拓辰公司的股東有五人,除上訴人外之四人僅為名義上之股東,拓辰公司實際上均由上訴人主導,復所有利潤仍歸上訴人一人取得。又系爭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並未約定德興砂石行須辦理「過戶」。

是上訴人(原審誤載為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象之共同繼承人,而訴外人黃象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訴外人黃象將自訴外人柯景能受讓之「德興砂石行」之砂石行之機械、事務所及地上物等均轉讓予上訴人,價金總計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上開砂石行之機械、事務所、地上物等均已由訴外人黃象交由上訴人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業將「德興砂石行」之地上物交付等情無誤,並有訴外人黃象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登記簿謄本、系爭契約、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0投府城商字第九0一00三三六號函所附之「德興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城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等件足參,自屬真實。次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前段,轉讓標的物所謂「如附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示德興砂石行所有股權」一節之約定,應係表明上訴人向訴外人黃象所購買之「德興砂石行」之權利,雖系爭契約上未明定訴外人黃象負有將「德興砂石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之義務,惟一般人經營商號事業,均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藉以開立發票或對外為一定之公示,以利交易之進行,且上訴人既係買入「德興砂石行」之經營權利、機械、事務所及地上物,而該商號名稱之使用,應有輔助上訴人接手經營砂石行之功能,是「德興砂石行」於南投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上負責人如得更名為上訴人,將可使買受「德興砂石行」之上訴人因訴外人黃象依系爭契約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再者,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德興砂石行」之前手即訴外人劉兆祥、劉紹寬、陳成錦、廖涂秀玉、廖國賓與柯景能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出賣人有變更負責人名義情事之義務。是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應得認訴外人黃象轉讓「德興砂石行」負責人名義予上訴人,可輔助前依契約交付標的物使用之作用,故就訴外人黃象將「德興砂石行」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更名為上訴人之義務,係屬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而「德興砂石行」商號之「過戶」,上訴人得依上開「德興砂石行」股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黃象向「德興砂石行」現合夥人訴外人柯景能、吳芳綢、吳玉燕、謝麗觀等人,請求「德興砂石行」商號「過戶」手續,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德興砂石行」商號因更名「給付不能」,因而請求金錢賠償,自難認合法。又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課課長姚嘉耀與博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富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聯管公司時期)黃月華之證詞可知,「德興砂石行」商號雖尚未「過戶」予上訴人,然不影響上訴人砂石採取之收益,並自聯管公司(博富公司)取得砂石利益五十萬元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德興砂石行」未能「過戶」,致不能以該商號採取河川砂石,而受有損害云云,顯不足取。復查本件訴外人黃象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砂石場之機械、事務所及地上物交予上訴人,該砂石場並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宋至強及其「外甥」即訴外人陳仁勇經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界入、陳仁勇及宋至強證稱相符。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始即爭執訴外人黃象未依約履行之義務,僅祗上開「德興砂石行」應更名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從義務。準此,訴外人黃象及被上訴人嗣後未履行「德興砂石行」更名之從給付義務,顯未因此致訴外人黃象前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上開交付砂石場之機械、事務所及地上物予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該從給付義務,並非給付不能,且從給付義務既未訂定履行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得隨時代位請求,則上訴人主張「德興砂石行」商號未能「過戶」,而主張解約賠償,顯於法無據。末查上訴人買受「德興砂石行」後,並未親自經營。且證人陳仁勇係實際在「德興砂石行」管理工作之人,其以拓辰公司名義經營砂石場,究係因個人能力、經營方法或如其所述因未以「德興砂石行」名義對外交易致生虧損,實有疑問,尚不得依其證詞,遽認訴外人黃象未履行上開「德興砂石行」之更名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義務,致上訴人借拓辰公司名義經營而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統一發票及匯款憑條等文件,究僅能證明其因砂石行營運所支出之費用,及砂石行以拓辰公司買入原料機械等營業費用,但此原即屬經營砂石行必需支出之費用,與砂石行是否更名無涉。從而,訴外人黃象及被上訴人嗣後未履行上開更名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並未因此使訴外人黃象前依系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則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契約所負更名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