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展業區經理聘約,約定展業區經理須達到聘約附表所要求之業績金融或要求時,公司始給付津貼及獎金;展業區經理由公司之授權就其下屬之展業主任及展業代表,有督導、招募、訓練及管理之權,即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有別。故上訴人乃為一獨立之營業單位,僅單純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完成招攬保險並達一定之責任額),並約定須以完成特定之工作,方得收取相當之佣金報酬,且由被上訴人授權其有督導、招募、訓練及管理下屬之權,同時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顯見上訴人乃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該展業區經理聘約非屬勞動契約,兩造間無勞雇關係存在之認定,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