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畹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身為伊子之上訴人負有扶養伊之義務,且兩造就扶養方法亦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一年起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調整為每月三萬元,惟上訴人竟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拒絕給付上開扶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伊終老時止,於每月一日按月給付三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擁有不動產及存款,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則為道德上之給付,並非兩造間有扶養費之協議。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猝然搬離居住所,始終不讓伊知悉其住所,顯有終止該扶養協議之意,且被上訴人之次子陳偉倫曾表示願負擔被上訴人之一半生活費,伊每月亦僅須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應扣除伊每年或每月為被上訴人所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健保費。至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每月增加給付五千元,則係伊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一年間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九年七、八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給付金額增加為三萬元,亦屬真實,而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起均賴上訴人上開按月給付之金錢維生,顯見兩造就扶養方式已成立協議,上訴人辯稱係道德上之給付云云,則不可採。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有終止扶養協議之意思,但查上訴人自認其不願履行扶養協議,係因被上訴人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而非被上訴人猝然搬離住所所致,且由九十一年三月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書信所載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終止扶養協議之意思,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謂「伊要去大陸了,以後恐怕沒有機會見面了」,則不能強行解釋為被上訴人有終止扶養協議之意。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係在受扶養權利人與負扶養義務人間無任何扶養協議下所為之強行規定,資以確保受扶養權利人之基本生活,並維倫常,如受扶養權利人與負扶養義務人間已有扶養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兩造間既有扶養之協議,且行之十餘年,雙方均無異議,依上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擁有之不動產及存款能否供其維持生活,上訴人自有繼續履行上開扶養協議之義務,參酌民法第七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以及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上訴人並應於每月一日預行支付,直到被上訴人終老時止。末查兩造間並未依被上訴人之次子陳偉倫致上訴人之信函所載「母親生活費你我各一半」付諸行動,兩造間之扶養協議即不受此項約定之拘束,縱令上訴人之給付包括陳偉倫應分攤之部分在內,陳偉倫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可按兩造間之扶養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且上訴人從未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健保費,參酌兩造係母子關係,應認上訴人有免除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扶養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時止,於每月一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乃法定受扶養權利發生要件之一,而扶養義務如何履行,又以扶養權利義務存在為前提,是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應受扶養人若能維持生活,即令有扶養方法之協議,亦不能據以向此協議之他方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則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係扶養方法之協議,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能維持生活一節,是否可採,即攸關判斷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應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竟以兩造間有扶養方法之協議,被上訴人即不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自屬可議。又親屬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但礙於情誼不便催討,事所常有,且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至多僅能謂請求權處於睡眠狀態,亦難認其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故原審僅憑兩造間係母子關係,以及上訴人從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代墊之款項等由,謂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墊款之債務,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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