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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同路一段被 上訴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聰惠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之同一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既於提起上訴之同一日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