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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5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丁○○丙○○乙○○甲○○己○○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有生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周有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周有生之法定繼承人;又周有生死亡後,上訴人之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另行推舉周武雄為新任董事長,並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代為辦理上訴人所有財產帳冊文件之移交手續,依上開移交之銀行存款明細,扣除周有生死亡後所增加而多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實際結存移交款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四元,惟經核對結果,應移交之結存款項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尚短少移交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就周有生對伊所負之債務,應予繼承並負連帶償還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有生生前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乃受上訴人委託而允為處理會務,周有生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基於委任關係並有交付所收取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所取得權利之義務;周有生死亡後,上訴人既另委任周武雄為新任董事長處理會務,則其與周有生間之委任關係,既無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但書情形,自因而消滅,無從由周有生之繼承人繼承。惟受任人周有生所負前述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孳息之義務,屬一般財產債務無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屬被上訴人概括繼承之範圍。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武雄所為陳述至被上訴人丁○○清點資料之經過,以及證人即代書陳怡利、會計陳秀敏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丁○○辯稱:周有生原持有之帳冊文件係周武雄自行點收取走云云,堪以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丁○○有列冊移交或保管上訴人公款之情形,則其主張丁○○短少移交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即不足採。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均以上訴人名義存放於銀行存款帳戶,包括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等,支出前均係以上訴人名義提領,上訴人每年財務支出及收支之帳目憑證,均須經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而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財務支出及收支之帳目憑證,業經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無異議通過,亦有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辯稱:周有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處理事務收支清楚並欠款未交付之情形云云,尚非無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會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周有生死亡時,上訴人既主張:周有生尚有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之保管公款未交付上訴人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係以所舉之賬冊資料為據,而以該賬冊資料觀之,堪認上訴人給付獎學金之方式,均以支票給付。然支出憑證無支票支出之記載者,上訴人亦未提出周有生另以上開支出憑證向銀行提款,或係製作支出現金之流水帳,應認該支出憑證僅係周有生為統計每年度支出獎學金總額之計算憑證,非可認屬會計上之支出憑證。上訴人未提出周有生確有領用二次獎學金費用之其他證據,自難認其前開主張屬實。其次,上訴人主張之房屋押租金收入十六萬八千元支票,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上訴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中兌現,足見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採。因此,難認上訴人據系爭帳冊資料計算之結果與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帳冊資料係周武雄自行於周有生生前住處取得,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帳冊資料係完整齊全,其逕以之據為計算周有生受任保管金錢數目,亦難遽信。況系爭帳冊資料其上所載之金額、內容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有無重複、漏載或誤載之情形,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帳冊資料上之形式記載內容加以比對,就核算所得之差額,認周有生確有經手保管該差額之金錢,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如委任關係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之繼承人,於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五百四十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有生於生前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受上訴人委託而允為處理會務,周有生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推舉周武雄為新任董事長,周有生所保管受任時之賬冊文件,係周武雄任董事長時自行取走,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丁○○有列冊移交或保管公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周有生死亡時,關於上訴人之賬冊文件或金錢等之保管或收付,於上訴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為周有生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於此範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即上訴人為報告,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且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如有爭訟,而其情形不明,亦應由被上訴人說明並證明之。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周有生死亡後,似未曾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則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辦竣移交業務,而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丁○○有保管公款,或證明周有生確有經手保管款項未交付,或證明賬冊資料係完整齊全,或賬冊記載金額、內容與實際相符且無重覆、漏載或誤載之情形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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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