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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鑫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聶 黃 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宣 仁

參 加 人 甲○○○上 訴 人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 燕 輝訴訟代理人 余 銀 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十五元及其利息之上訴;(二)駁回上訴人聶黃素請求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之上訴;(三)駁回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七千三百十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及其利息之上訴;(四)命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再給付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及聶黃素主張:合併分割前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下同)八二八之三地號(面積0.0五七五公頃)及八二八之四地號(面積0.二八七七公頃)土地原為訴外人戴琦所有,上訴人聶黃素基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信賴,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戴琦買受,提供與另一上訴人鑫唐公司合建房屋,並購買八二八之五地號土地使用權以供聯外之道路,惟對造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於鑫唐公司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八二八之三地號及八二八之四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四十一筆(八二八之一五地號除外)與八二八之五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以登記錯誤為由,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訴外人台中縣政府並因而撤銷先前核發之使用執照,致鑫唐公司及聶黃素受有積極損害各為一億零五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一億零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鑫唐公司及聶黃素亦各得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所失利益一千零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一千零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等情。爰求為命豐原地政所給付伊等各一億零二百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部分暫予保留)。

上訴人豐原地政所則以:土地標示部之錯誤登記,不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登記錯誤,且對造上訴人鑫唐公司及聶黃素須先申請建造執照始能興建房屋,而台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又不受土地標示部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影響,故鑫唐公司及聶黃素因興建房屋所受之損害,與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錯誤並無因果關係。又鑫唐公司及聶黃素應先請求訴外人張宗義、甲○○○或戴琦負瑕疵擔保責任,在確定無法受償時始得謂有損害,且鑫唐公司及聶黃素已售出之三十三戶未與買受人解除契約,並退還價金予買受人或賠償買受人損害,渠等自未受有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之損害,合併分割前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無登記錯誤之情事,鑫唐公司及聶黃素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渠等所提相關之契約及單據等,除公文書外,均非真正。況鑫唐公司及聶黃素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明知土地登記錯誤,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土地登記錯誤,僅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受損害時之價值,鑫唐公司及聶黃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鑫唐公司及聶黃素主張合併分割前八二八之三地(面積0.0五七五公頃)及八二八之四地號(面積0.二八七七公頃)二筆土地原為證人戴琦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聶黃素因而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向戴琦買受,提供與鑫唐公司合建房屋,並購買八二八之五地號土地使用權以供作聯外之道路,惟鑫唐公司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對造上訴人豐原地政所卻以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錯誤為由,將八二八之三地號及八二八之四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四十一筆(八二八之一五地號除外)與八二八之五地號土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訴外人台中縣政府因此撤銷先前核發之使用執照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地政所函等件可證,且為豐原地政所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合併分割前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誤登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係因豐原地政所登簿人員林對及校對人員廖淑娥之過失,將分割前八二八之一地號(嗣分割出上開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錯誤所致,聶黃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戴琦買受該八二八之四地號及合併分割前八二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提供與鑫唐公司合建房屋,該二筆土地嗣合併為八二八之三地號(面積0.三四五二公頃)並分割為八二八之三地號及八二八之六地號至八二八之四六地號等四十二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豐原地政所製作之土地合併、分割前後對照表及流程表可稽,亦為真實。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登記錯誤,無論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則僅屬例示,是登記錯誤當然包括土地原為農牧用地而誤登為建築用地在內。聶黃素因豐原地政所登簿人員林對及校對人員廖淑娥之過失,將合併分割前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誤登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以高價買受,並與鑫唐公司合建房屋出售,惟嗣遭台中縣政府撤銷使用執照,致渠等不能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鑫唐公司及聶黃素自得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渠等受損害時所受之損害。雖豐原地政所為時效之抗辯,但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撤銷使用執照,斯時損害始行發生,鑫唐公司及聶黃素於豐原地政所拒絕賠償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原判決誤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渠等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就鑫唐公司及聶黃素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渠等所受積極損害,分述如下:(一)聶黃素部分:其因信賴合併分割前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錯誤登記而受之損害,應以該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與錯誤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買賣差價為限。查合併分割前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聶黃素買受時,若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五百十二元五角,總價為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惟聶黃素卻以六千二百二十四萬元購買該土地及合併分割前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其中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之價格為五千二百二十萬元,有契約書可憑,且經戴琦結證屬實,故聶黃素購買合併分割前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為四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計算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又聶黃素為與鑫唐公司合建房屋,以六百五十萬元購八二八之五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以供作聯外之道路,亦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該土地如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五百十二元五角,總計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是聶黃素為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以供作聯外之道路而受有五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之損害。惟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既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聶黃素自無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之理,至其請求賠償土地增值稅八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三元、不動產鑑定費用二萬六千二百元、辦理土地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四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規費三萬元、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之代書費二萬七千元、辦理八二八之五地號土地移轉之代書費及規費七千九百八十三元、辦理地上權拋棄之代書費一萬四千七百元、地質鑽探費用十二萬元、購地仲介費三十一萬元及向銀行貸款而支付與待支付之利息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等,除土地增值稅得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外,則非屬信賴土地登記所受之損害,且與鑫唐公司之請求重複,亦屬無據。(二)鑫唐公司部分:豐原地政所雖否認鑫唐公司因本件合建案而受有八千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損害,但除該公司提出單據為證外,證人即原為鑫唐公司工務經理吳全成亦證稱上開損害確為本件合建案所支出之費用,且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工程造價七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加上該造價所未包含之地質鑽探費用十二萬元、建築師設計費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及銷售支出四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等,共計七千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核與鑫唐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額相當,是該公司因與聶黃素合建房屋所受之損害,除銷售費用中之交際費(犒賞員工)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燃料費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福利金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什項支出七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書報費一千二百元及其他費用三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八元等,共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係屬奢侈之支出,與營業費用六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縱無本件合建案,亦須支出,均不得請求外,其餘結構體費用四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零四元、銷售費用二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興建資金貸款利息六百零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待付工程款一千二百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利息九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八元,皆為本件合建案所支出,且屬必要費用,再加上地質鑽探費用十二萬元、建築師設計費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合計七千五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又台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暨撤銷使用執照,既係依豐原地政所之土地錯誤登記或更正登記所為,鑫唐公司因興建之房屋使用執照被撤銷,而成為面臨拆除命運之違章建築,以致不能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義務,自受有損害,且與豐原地政所之土地錯誤登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豐原地政所並未能舉證證明鑫唐公司及聶黃素知悉合併分割前之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不適合建築房屋,且依目前建築技術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亦無困難,況鑫唐公司已興建完成,故難認該公司及聶黃素明知上開土地不適合建築房屋。即令知悉,因土地使用種類之編定未必與之相關,亦不能據以推認渠等明知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是豐原地政所以鑫唐公司及聶黃素明知土地不適合建築房屋及登記錯誤為由,抗辯渠等與有過失,亦不足採。惟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現行國家賠償體系中,國家賠償法係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要件,其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則不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要件,只須土地登記錯誤即可請求賠償,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同條第二項乃限制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故此條規定應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鑫唐公司及聶黃素係因豐原地政所之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渠等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所失利益。綜上所述,鑫唐公司及聶黃素分別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七千五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五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第一審判命豐原地政所給付除外)所為鑫唐公司及聶黃素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豐原地政所再給付鑫唐公司及聶黃素各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五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就其餘准許部分所為豐原地政所敗訴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鑫唐公司及聶黃素敗訴判決,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鑫唐公司主張其受有積欠興建貸款之利息,計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審九十年度重上國三卷一八及二四頁),惟原審除准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九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外,其餘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何以不應准許,則未於原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且原審既認定鑫唐公司積欠興建貸款之利息係該公司所受之損害,上開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之利息,是否非屬損害,亦有推求之必要,故原審就此部分為鑫唐公司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鑫唐公司與另一上訴人聶黃素合建,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合理工程造價應為七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存放卷外),而鑫唐公司主張其因合建所受之損害九千五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扣除銷售費用四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已付利息四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及積欠利息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為六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含營業費用六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並未逾前揭鑑定之合理工程造價,且證人吳全成於原審亦證稱:營業費用中之交際費係慰勞小包,伙食費給臨時工及提供員工午餐,修繕費係整修品質不滿意者等語,由是以觀,倘上開六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營業費用係因本件合建所支出,則鑫唐公司是否不得請求賠償亦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僅以該營業費用縱無本件合建案亦須支出為由,而駁回鑫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嫌速斷。次查聶黃素因豐原地政所之土地使用種類編定登記錯誤,而受有多支付價金五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元之損害,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為支付上開價金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能否謂非信賴土地登記所受之損害,即值商榷。乃原審以該利息非屬信賴土地登記所受之損害,而就聶黃素請求賠償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二元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且原審對於聶黃素請求賠償其向銀行貸款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共九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審九十年度重上國三卷一七及二三頁),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屬理由不備。鑫唐公司及聶黃素之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鑫唐公司請求對造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給付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本息及聶黃素請求豐原地政所給付二千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查鑫唐公司主張其受有支付興建貸款利息之損害金額,嗣更正為四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同上卷頁數),惟原審卻認該公司此部分之損害為六百零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較其主張多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顯有未當。豐原地政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再給付鑫唐公司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本息及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給付鑫唐公司超過七千三百十萬七千六百零六元本息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末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原審在聶黃素請求前手負瑕疵擔保責任前,認其與鑫唐公司均已受有損害,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