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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6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瑞 煙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 俊 彥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清償,然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在案。嗣後伊向物上保證人張平敦強制執行抵押物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獲配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尚欠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未獲清償。詎料乙○○○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七六號及同段第二九八|二號土地(下稱二七六、二九八|二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為台中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乙○○○變更為甲○○,於伊向台中地院起訴後,甲○○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丙○○。伊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業已成立,且迄未受償完畢,而乙○○○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甲○○又將系爭房屋贈與丙○○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均有害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伊得訴請撤銷其間所為贈與行為、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求為判決:①、乙○○○與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二七六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九.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第二九八|二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五.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乙○○○與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甲○○與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③、甲○○應將前開①所載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登記次序二七六號土地為000二,二九八|二號土地為000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④、丙○○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由丙○○變更為乙○○○。(第一審就前述①、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甲○○與乙○○○分別上訴後,原審就前述②中關於乙○○○與甲○○間、甲○○與丙○○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撤銷該等行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乙○○○、甲○○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被原審駁回之其餘上訴未再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乙○○○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變更為甲○○時,明知該行為有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應已查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竟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乙○○○與甲○○間之房屋贈與行為,係對其贈與之本質欠缺認識,而無理由。至丙○○與甲○○間,則為買賣關係,因係親屬間之買賣,乃以贈與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伊借款七百萬元未依約繳納利息後,經伊向物上保證人張平敦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分配到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乙○○○尚欠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未清償。又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甲○○,伊起訴後,甲○○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丙○○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課稅申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調閱系爭房屋稅捐資料核對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斯時應已查知本件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張平敦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分配,乙○○○尚積欠四百四十九萬元未清償,之後欲對乙○○○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發現伊所主張撤銷原因之詐害債權行為,隨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聲請假處分,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應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推認被上訴人斯時應已查知本件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應無可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足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所明定。是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本件乙○○○、甲○○係採法定財產制,經其陳明,而系爭土地係乙○○○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原判決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土地既係於乙○○○、甲○○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乙○○○名義登記之財產,即為乙○○○之原有財產,屬乙○○○所有。甲○○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惟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既未登記為甲○○所有,甲○○即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物權登記主義,應認為乙○○○所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須為行為前成立之金錢債權;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本件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業已成立,而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甲○○,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之債權成立之後,又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符合前開前二項要件。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乙○○○、甲○○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減少乙○○○之積極財產,影響乙○○○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亦合乎前開第三項要件。乙○○○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一併請求撤銷乙○○○、甲○○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再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興建完成,並以乙○○○為起造人辦理稅籍登記,而其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係乙○○○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即乙○○○係於取得第二七六號土地後,才開始興建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以乙○○○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登記,且以「申明書」切結系爭房屋確係乙○○○興建完成,乙○○○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系爭房屋興建之承攬人究自何人取得報酬,因乙○○○與甲○○係夫妻,其委由丈夫甲○○出面交付報酬予房屋興建人,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不影響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至於乙○○○、甲○○主張系爭房屋係甲○○向楊坤炳借款委託詹姓工人興建等語,證人楊坤炳證稱:「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是甲○○向我借錢蓋的,大概借了一百五十萬元買土地,二百三十萬元蓋房屋,甲○○有陸陸續續還錢」等語,及證人蔡祺章、林萬火證稱:「八十三年間我蓋甲○○的房子,一次蓋八間,甲○○是其中的一間,是有一位詹明宗先生是包工,找我去,我是板模工,我看錢都是甲○○交給詹明宗的,房屋實際造價我不知道,我只收板模的錢」等情,仍不能確切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為甲○○。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法律行為之客體。又事實上處分權可為債權擔保。系爭房屋自得作為乙○○○債權之總擔保,乙○○○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其事實上處分權,再以贈與為原因,以贈與之法律行為讓與甲○○,此讓與行為非單純事實行為,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即乙○○○、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甲○○與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得為被上訴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又甲○○與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變更時,係以贈與為移轉異動原因辦理變更,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足憑,甲○○、丙○○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款存摺,主張雙方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移轉異動云云。但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二人間私自訂定,而存款存摺上甲○○、丙○○二人間資金往來之記載,亦無從確切證明其資金往來係為系爭房屋買賣之資金。且參酌甲○○主張其向楊坤炳借款委託詹姓工人興建,於八十三年間付款給詹明宗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也係使用丙○○之帳戶付款,顯然該丙○○之帳戶早為甲○○所使用,仍無從據以證明甲○○、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異動,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乙○○○、甲○○間所為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併訴請撤銷甲○○、丙○○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再一一予以審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乙○○○與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甲○○塗銷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乙○○○、甲○○此部分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乙○○○與甲○○間、甲○○與丙○○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或理由不備,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