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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6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王百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㈥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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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