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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登記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即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宣示或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同年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雖委任律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宣示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嗣已解除委任,且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該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則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五號),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該項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