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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卯 ○陳有

庚 ○ ○同甲○○○同右

丙 ○ ○同辰○○○同右乙○○○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家 鳳律師

王 世 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

戊 ○ ○

丁 ○ ○寅○○○

丑 ○ ○

癸 ○ ○

子 ○ ○

辛 ○ ○

壬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律師

郝 鳳 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竹篙厝段八四號)、同段一二七二號(重測前為竹篙厝段八四|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陳祥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購買給其兒子即兩造之父陳朝清、陳有行,並信託登記為陳有行名義,由該兄弟二人各半分耕分管多年。迨陳祥去世後,陳有行及其子即上訴人庚○○在六十三年二月四日於兩造之祖母陳胡端見證下,由陳有行書立覺書,承認陳朝清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因格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仍由陳朝清與陳有行各分管二分之一耕作。陳朝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去世後,其分管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即伊繼承耕作。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尚記載所有權人為陳有行名義,致雙方之權利關係不明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陳有行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有行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均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六十三年二月四日陳有行名義所書之「覺書」係屬偽造,陳有行與陳朝清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覺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為陳有行所有時,法令並未明文禁止或限制私有農地得移轉為共有,且農業發展條例又係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始制定限制私有農地之細分,故兩造之祖父陳祥自四十一年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有行(原判決誤為陳朝清)名義後,既由陳朝清、陳有行各按二分之一分管耕作,以陳有行名義於六十三年二月四日所立之覺書,其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又屬真正,而陳有行於該覺書中復已承認陳朝清就系爭土地自始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則陳朝清、陳有行於四十一年間成立信託契約時,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陳有行名義,應認僅係便於管理而無規避法律之強制規定之問題,自無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足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雖屬消極信託,仍為有效。其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其信託關係非即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非自信託關係成立當時起算。而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即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陳朝清就系爭土地既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為陳有行名義,而在陳朝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前,兩人並未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認該信託契約於陳朝清死亡時始消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陳朝清死亡時起算。上訴人辯稱應自六十三年二月四日書立覺書時起算,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陳朝清與陳有行間之信託契約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陳朝清死亡時消滅,依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陳有行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該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有行於六十三年二月四日書立覺書,承認陳朝清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因格於當時法令限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為陳有行所有,故陳有行與陳朝清間存有信託關係云云,並提出覺書為證,原審雖認定該覺書為真正,陳有行與陳朝清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信託關係存在。然查該覺書僅記載:「系爭土地原(係)父親陳祥在世之時所買之土地,全部登記給陳有行,但分戶時所有權全部之二分之一應屬陳朝清所得」等內容(見第一審卷四九頁)似無陳朝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與陳有行之行為。而原審既認定陳祥係在四十一年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有行所有,却於未究明陳有行與陳朝清於四十一年間是否有「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命被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前,擅憑該「覺書」認定陳朝清與陳有行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倘系爭土地確由兩造之祖父陳祥所購買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陳有行所有,即見被上訴人之父陳朝清自始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何以得因嗣後陳有行之書立覺書而謂其與陳朝清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信託關係?果有該信託契約,是否應存在於陳祥與陳有行之間?原審未詳為調查澄清,遽為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