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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寅 ○ ○

午 ○ ○

未 ○ ○

子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被 上訴人 申○○○

巳 ○ ○

卯 ○ ○

辰 ○ ○

壬 ○ ○

癸 ○ ○

辛 ○ ○

丙 ○ ○

丁 ○ ○

乙 ○ ○

戊 ○ ○

丑 ○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 志 強被 上訴 人 庚 ○ ○

己 ○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上訴人本院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志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該二筆土地毗鄰,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三八之二、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相鄰,其中三九地號土地位於最南方,與三八之二、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之間隔著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對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存在,分割前,其所有同段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與三九地號土地並未毗鄰,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何在,與上訴人無涉,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並非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D、C、F點連接成之虛線位置,附圖所示A、B、C、D、E點所連接成之部分面積○.○一三三公項土地即可歸上訴人取得。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與三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無任何訴訟上之法律利益存在,自不能准許。又三八、三八之一、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間台中市政府逕行辦理改測︵重測︶時,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並未減少,三八地號土地反而增加○.○○二九公頃,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增加之○.○○○二公頃,自非因上訴人子○○,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貴生所有之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所致,台中市政府辦理地籍改測︵重測︶並無錯誤。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三九地號與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在如附圖所示E、D、C、F點連接成之虛線,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二八公頃,則上訴人所請求移轉登記之○.○一三三公頃土地,均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自三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亦非由子○○、賴貴生所有之三八、三八之一地號移轉或分割而來,則位於三九、三九之一地號之土地自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位於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E、G點連接成之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三公頃為上訴人所有,尚屬無據。台中市政府修測地籍圖對子○○、賴貴生所有之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錯誤。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泛言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土地法雖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公佈施行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有關地籍重測之規定,但有關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早已明定。台中市政府於六十三年四月間,就上開土地測量程序,雖非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重測﹂所為,係逕行﹁改測﹂之程序,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但乃依法所為之地籍重測量程序。原判決將﹁改測﹂誤載為﹁重測﹂,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