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甲○○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鄭渼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沈曼冰訂定房屋合建契約,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七二、七三號土地與沈曼冰合建房屋,約定伊分得房屋比例為十二分之五。嗣沈曼冰因故不能繼續房屋興建工程,乃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受,由上訴人依原合建契約履行。惟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就地下室地坪、內牆、騎樓及樓梯間地坪、平頂等部分,其設備用料未合於約定,依據合建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房屋建材差價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又訂立合建契約以後之地價稅二百四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均由伊支付,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按分得房屋比例即十二分之七負擔地價稅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另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立具同意書,伊委由上訴人出售伊分得之房屋,上訴人取得價款八百五十萬元,扣除佣金八十二萬元、另案判令伊給付上訴人保證金、違約金三百萬元,尚餘價款四百五十八萬元未據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合建契約完成建物,且被上訴人之差價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又合建之房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地價稅。且被上訴人丙○○同意出售房屋予訴外人黃瑞容、王通波、陳天來三人,卻未依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因買賣契約係以伊名義訂立,伊只得先移轉自己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該買受人,並繳納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罰鍰等,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返還出售房屋之價款。縱認伊有還款義務,惟扣除伊未取得之價款八十五萬元,及以伊代墊之佣金八十二萬元、移轉自有土地予黃瑞容等人受有損害五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代墊土地增值稅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地價稅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五元、罰鍰十萬一千零四元,及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保證金二百萬元、違約金一百萬元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沈曼冰訂定房屋合建契約,提供土地與沈曼冰合建房屋,伊分得房屋比例為十二分之五,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繼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依原合建契約履行。另伊委由上訴人出售伊分得之三棟房屋與訴外人黃瑞容、王通波、陳天來,價款共八百五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房屋合建契約、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茲審酌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如下:㈠房屋差價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部分:系爭房屋合建契約附件「結構及設備用料」載明「內牆:室內均應使用ICI 漆,平頂:為室內高級水泥漆,地面:騎樓地坪應採用南非花紋大理石面積30CM〤30CM,地下室:地坪採用南非花紋大理石,其浴廁內牆、門廳、平頂、廚房、電梯、樓梯、電器設備、供水設備、瓦斯設備、安全措施、其他設備,皆比照一樓之標準。」,合建契約第二十七條訂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施工時所用的材料與契約上規定不符或廠牌不同,有缺欠短少之情形,乙方負責賠償差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地下室地坪、內牆、騎樓及樓梯間地坪、平頂等部分,俱未依約使用上開建築材料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第一審法院履勘結果,系爭地下室地面、樓梯間及騎樓牆面部分,僅有水泥粉光處理,並未使用ICI 漆;地面部分亦僅有水泥處理,未舖設南非花紋大理石,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差價,自屬有據。且其係依契約約定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並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承攬契約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完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提起本訴,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差價按上訴人所稱之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計算,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㈡地價稅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成立之前之地價稅、房捐水電費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清理,至於本契約成立後之地價稅,房捐及其他稅金、水電費依雙方分得房屋比率各自負擔」,依此約定上訴人應按其分得房屋比例十二分之七,負擔契約成立日(即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地價稅。上訴人雖抗辯房屋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竣工,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伊在完成合建房屋之結構體後,即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任意拖延,違約在先,其請求地價稅,顯無理由云云。惟契約當事人雖有違約情事,但在未合法解除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他方仍應受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縱違反合建契約未移轉土地應有部分,非謂上訴人即得免除其負擔地價稅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於兩造另件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0五號事件(下稱前案),法院已判令被上訴人就其延未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乙事,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事由拒絕給付地價稅。又前案判令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以後始將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地價稅,亦無不合。上訴人另稱伊代被上訴人出售房屋,代其支付訴外人陳天來、黃瑞容八十四年一期及八十五年一年之地價稅合計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云云,固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為證,惟被上訴人稱陳天來、黃瑞容與上訴人協議自行負擔地價稅,並提出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協議書、陳天來出具之計算書及上訴人收受陳天來支付地價稅之證明書為證。證人陳天來證稱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由其付給上訴人,未自尾款扣除等語,核與上開文書內容相符;證人即黃瑞容之父黃絲衣證稱黃瑞容之付款方式與陳天來相同等語,上訴人雖稱黃瑞容部分之協議書後來作廢,未依約履行,然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尚不足採,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繳款書,即認該地價稅為其支付。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共計繳納地價稅二百四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四元,有地價稅繳款明細、七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等件為證,上訴人應負擔十二分之七即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㈢房屋價款四百五十八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上訴人出售房屋及收受價款,約定先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及退還上訴人保證金二百萬元後,餘款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中之六三之四號、六三號四樓、六三號十一樓之一房屋,依序以四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出售與黃瑞容、王通波、陳天來,價款計八百五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代墊佣金八十二萬元、前案命其給付上訴人之保證金二百萬元、違約金一百萬元後,尚有餘款四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扣款及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買受人王通波因其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尚有價金八十五萬元未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對此未上訴。另上訴人代墊之佣金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違約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已自行從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抵銷。又上訴人稱其代被上訴人出售三棟房屋,因被上訴人未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其只得先移轉自己之應有部分予黃瑞容、陳天來,依切結書、買賣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五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丙○○所具切結書,僅表示同意出售建物與黃瑞容、王通波,事後若有土地產權、房屋坪數或任何問題,其願意全權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等字樣,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亦未約定由上訴人先行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再依土地公告現值向被上訴人求償。而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僅在經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仍不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金錢賠償,是被上訴人至多僅負有將上訴人移轉予黃瑞容、陳天來二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不得逕請求金錢賠償。再次,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售上開房屋予黃瑞容、陳天來,代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雖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分別與陳天來、黃瑞容簽訂協議書,約定七十六年二月以前之增值稅由上訴人負責,其金額從價款中扣除,七十六年二月以後歸買方負責;證人陳天來亦證稱七十六年以前之增值稅四十六萬餘元應由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自尾款中扣除等語。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計算書」所載,關於陳天來一戶,上訴人支付之增值稅為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至於另一買受人黃瑞容部分,其約定與陳天來均相同,應認上訴人僅繳納七十六年二月以前之土地增值稅,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復,其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合計上訴人代墊之增值稅為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此部分應自價款中扣除。又上訴人陳稱其代被上訴人支出罰鍰十萬一千零四元,雖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惟上訴人就此罰鍰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經法院認該罰鍰與被上訴人無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經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上訴人再為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房屋價款四百五十八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有據之八十五萬元、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尚應給付餘額三百零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五條、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建材差價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地價稅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房屋餘款三百零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合計四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不足五十八萬五千零十九元本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五千零十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於原審已就其抵銷之各項主張予以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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