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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丁 ○ ○

卯 ○ ○

丙 ○ ○

巳 ○ ○

戌 ○ ○

午 ○ ○

酉 ○ ○

未 ○ ○

申 ○ ○

庚 ○ ○

己 ○ ○

戊 ○ ○

辰 ○ ○乙○○○甲○○○

寅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宏 城律師被 上 訴人 癸 ○ ○

丑 ○ ○

子 ○ ○

壬 ○ ○

辛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 以 續律師

詹 益 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午○○、酉○○、未○○、申○○、庚○○、己○○、戊○○、辰○○、乙○○○、甲○○○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應與上訴人丁○○、卯○○、丙○○、巳○○、戌○○將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寅○○之上訴及上訴人午○○、酉○○、未○○、申○○、庚○○、己○○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寅○○負擔;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午○○、酉○○、未○○、申○○、庚○○、己○○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陳臣袍(原名為陳乞食)前與上訴人戊○○、寅○○、陳達芳及陳火祥(即上訴人丁○○、卯○○之被繼承人)、陳英芳(即上訴人丙○○、巳○○、戌○○之被繼承人)、陳群芳(即上訴人午○○、未○○、酉○○、申○○、庚○○、己○○之被繼承人)、陳龍芳(即上訴人戊○○、辰○○、乙○○○、甲○○○之被繼承人)(下稱陳火祥等七人)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原共有之二十六筆土地,僅餘二九一之八 (嗣分割出二九一之七五)、二九一之一五、二九一之三0、三八七之一(嗣分割出三八七之四)、三八八之一、三八九(嗣分割出三八九之二)、三九0(嗣分割出三九0之一)等七筆土地未被徵收,面積共為二‧九一三九公頃。因已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皆由已故陳火祥具領,伊父並未分得,而未被徵收之土地,陳火祥等七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為二‧四六六三公頃,係由伊父自耕中故未被徵收,雙方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陳火祥等七人乃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具協議書,同意辦理前開土地之交換登記,並書立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癸○○、丑○○、子○○、壬○○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換登記。是上訴人除應依該協議書所約定內容辦理外,上訴人午○○、未○○、酉○○、申○○、己○○、庚○○(下稱午○○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戊○○、辰○○、乙○○○、甲○○○(下稱戊○○等四人)亦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韶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政府規定),求為命上開上訴人(除寅○○之外)各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所示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如附表乙所示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予癸○○、丑○○、子○○、壬○○,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又陳火祥等七人前開保留交予伊父耕作土地中面積0.六六七一公頃部分,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另與被上訴人辛○○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地號三八八之一號0‧一二三三公頃、三八九號0‧一三二四公頃、三九0號0‧四七六七公頃,各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合計0‧六二七八公頃土地出售予辛○○,已收受全數之價金。惟上開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陳火祥等七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合計面積為0.六二二五公頃,而未被徵收放領土地陳火祥等七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依耕地放領清冊及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計算表應交換登記二.二四六八公頃,相減得0.二一九五公頃,為交換登記剩餘面積,故陳火祥等七人實際所能出賣者僅有0.二一九五公頃。就此部分,辛○○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將附表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另二九一之一號溜地一.三三六九公頃,現僅上訴人午○○等六人登記各應有部分八二八六0分之六六七,彼等六人為陳群芳之繼承人,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附帶條件,亦應移轉登記為辛○○所有。因而一併求為命午○○等六人將附表丁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辛○○所有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上訴原審後,因其中埔頂段二九一之七五號土地遭徵收而撤回請求。埔頂段三八九號原面積0‧0四九八公頃,因分割增加三八九之一號面積0‧000一公頃被徵收,故三八九地號面積縮減請求為0‧0四九七公頃。埔頂段三八七之一號土地,因上訴人戊○○、(已故)陳韶芳、寅○○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他人;另埔頂段二九一之一號土地,上訴人寅○○之應有部分亦已出賣,被上訴人均撤回上述部分之請求。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後,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達芳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均係出於偽造。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協議書及同意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火祥等七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令、放領前土地持分明細表、放領面積明細表、租約、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八德工作站六十六年二期份徵收單、寅○○立據之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七紙(印刷體)、七十年六月二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三紙(手抄本),與切結書一紙均否認其真正。惟上開文件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印鑑證明經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印,且右邊框有折痕,無法鑑定外(但付款辦法下方陳群芳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契約當事人陳火祥等七人在該文書上凡有蓋章者,其印文全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有該校函送之鑑定書可稽。而印刷體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七紙,與手抄本七十年六月二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三紙,雖有日期先後不同、字體互異及後者加書「及同意書」四字之不同,然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核與所附印鑑證明相互吻合;其內容,包括被徵收部份土地與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所載之前言內容亦均完全相同。再參酌印刷體部分,其應填列土地地號、面積、地目、等則等欄位已印妥,僅需逐項填載即可,其上並已蓋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之印文,被上訴人所稱前者係政府印刷以供民眾使用,後者係癸○○依前者手抄之備份,均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協議書時,即已備妥,分別由簽訂協議書之人蓋用印鑑章,其中手抄部分留作備用,衡諸證人陳福泉、黃泓成等人所證癸○○申辦交換登記之情形,並非無稽。又「協議書」與印鑑證明書上,關於陳群芳部分既均屬真正,其印鑑證明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又均在陳群芳於六十九年間死亡之前。縱認陳群芳領用印鑑證明係在蓋用印鑑之後,亦難謂蓋用印鑑行為係出於偽造。再查陳韶芳固因精神疾病長期間住於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治療,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禁字第三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其於住院期間,在六十八年到七十年間尚有一次外出、一次外宿之記錄,有該分院函可證,則於八十一年間法院宣告陳韶芳為禁治產人之前之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韶芳是否完全無意識能力,既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辯稱陳韶芳無法於協議書蓋章云云,自不足採。足見陳火祥等七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等件均屬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臣袍未曾領取共有土地徵收之補償費,雙方始有辦理系爭土地交換登記協議書等之簽訂一節,經核其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函、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覆資料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檢送之補償地價結計清單、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均僅記載戶號及戶名,並由陳火祥代表領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陳火祥代表領得之補償費已分配予陳臣袍,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信而有徵。不論陳臣袍是否因另二筆「地價結計清單」之記載而受有結清田賦之利益,均不能否定陳臣袍等同意由陳火祥具領補償費,並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事實。是陳火祥等七人所簽立之系爭交換土地登記協議書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午○○等六人及上訴人戊○○等四人,各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陳韶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癸○○、丑○○、子○○、壬○○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分別就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所示土地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各與其他上訴人將附表乙、附表丙所示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予癸○○等四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外被上訴人辛○○依與陳火祥等七人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為證,該契約書上「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關於陳火祥之印文,及「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火祥等七人之印文,均與其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吻合。而僅「仝立契約書人:賣主陳群芳」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且右邊框有折痕而無鑑定,已有前述憲兵學校函附之鑑定書為憑。雖契約書中,「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陳群芳、戊○○、陳韶芳,均先由陳英芳蓋上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之章,但印文不同於印鑑證明,並非等同於偽造,況陳群芳、戊○○、陳韶芳嗣均再於下方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更難憑此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至寅○○於「仝立契約書人」部分所載「代」字部分,經查其嗣於付款辦法處已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自無無權代理之問題。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經載明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標示及價金,並於付款辦法之約定部分,由出賣人逐一用印確認,縱出賣人未各表示其應有部分,仍無礙於買賣關係之成立。因買賣之不動產即系爭三八八之一、三八九、三九0地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其中陳火祥等七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合計面積0.六二二五公頃。而未被徵收放領之土地,陳火祥等七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中應辦理前揭交換登記者為二.二四六八公頃,相減得0.二一九五公頃,為交換登記後剩餘面積,故陳火祥等七人實際所能出賣者僅有該0.二一九五公頃而已,辛○○據此減縮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辛○○所有,自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批明,應將二九一之一號溜地面積一.三三六八公頃及三八八號溜地面積二.0二八四公頃之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辛○○,並另批明:「但三八八號已向石門水利會領款有案,賣方為此不負交還責任。」顯於其時對出賣人而言,無甚價值,乃同意無條件過戶,亦難認該約定與常情有違。而二九一之一號溜地現僅上訴人午○○等六人各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為八二、八六0分之六六七,渠六人為原出賣人陳群芳之繼承人,辛○○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午○○等六人將附表丁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辛○○所有,亦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乃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附表乙、丙、丁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陳火祥等七人中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陳韶芳業已死亡,並依序由丁○○、卯○○二人,丙○○、巳○○、戌○○三人,午○○、未○○、酉○○、申○○、庚○○、己○○六人,戊○○、辰○○、乙○○○、甲○○○四人繼承,依上開判例意旨,彼等所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乃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午○○等六人及戊○○等四人應按其等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命彼等上訴人丁○○……戌○○等五人應將如附表乙、丙所示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違。且未說明非契約當事人之丁○○……戌○○等五人應共同為移轉登記之依據,亦嫌疏略。前開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述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命上訴人寅○○將其如附表乙、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丑○○、子○○、壬○○四人及辛○○一人;又命上訴人午○○等六人將附表丁所示土地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寅○○、午○○、未○○、酉○○、申○○、庚○○、己○○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卯○○、丙○○、巳○○、戌○○、戊○○、辰○○、乙○○○、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午○○、酉○○、未○○、申○○、庚○○、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