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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邱 炎 浚律師被上 訴 人 戊 ○ ○

丁 ○ ○

辛 ○ ○

己 ○ ○乙○○○甲○○○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肇 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對於已分割之系爭土地,何以不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攻擊方法,未予論斷;另駁回伊對於被上訴人乙○○○交付土地部分,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共有物之分割,僅為所有權之劃分,對於土地原存在之租賃權,不生影響;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所有權之移轉,亦不影響原來租賃權之存在。故上訴人縱因原共有地之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謝郭錦鳳除外)原租賃關係(經另件原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台上字一九八0號裁定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確定)之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謝郭錦鳳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買得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自斯時起與其餘被上訴人發生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土地雖無租賃權存在,但並未占有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訴請謝郭錦鳳交付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分割共有物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