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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上 訴 人 卯○○○

壬○○○

庚 ○ ○辛○○○寅○○○游林騰柏

癸 ○ ○丑○○○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謹 斌律師被上訴人 丁 ○ ○兼

乙 ○ ○

己 ○ ○

戊 ○ ○

甲 ○ ○

丙 ○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卯○○○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二六、一一二九、一一六七、一一六七之一號等四筆土地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將原承租人游林塗木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承租。嗣於原審變更其訴並追加游林塗木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四筆土地,面積0.0三000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駁回其變更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三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陳有孝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因無子女,由被上訴人丁○○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實施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係就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相當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生之租佃爭議,其租金總額應以出租土地之六年租金總額為準。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期五千元、每年二期,即每年租金為一萬元(見卷附上訴人卯○○○寄給被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六年租金共計僅六萬元,顯未逾一百萬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揆之首開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