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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千奇訴訟代理人 洪 宗 仁律師

胡 宗 智律師被 上訴 人 謝 輝 龍︵即竹山秀傳醫院︶訴訟代理人 蔡 奉 典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林燦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後,雙方已於該事件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期限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同意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萬元。詎上訴人竟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取得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就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之執行案款,即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伊。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向伊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經以上開債權扣抵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領取款項之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洽談和解事宜,但並未達成和解,證人陳聰忠雖在被上訴人所提和解書上簽名,惟並無以一千六百萬元和解之意,況和解書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付款條件,雙方意思表示亦未合致,更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另行簽立正本,難謂契約業已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執行命令、和解書傳真、和解書、支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並經調取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案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六號民事執行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夏字第二二九七三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復經證人王寶輝律師結證無訛,堪信為真實。查王寶輝律師雖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律顧問,但與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特殊利害關係,衡情當無作虛偽陳述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鐘信雄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聰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和解書首段及第一條記載:﹁……乙方願給付甲方壹仟陸佰萬元︵不含稅︶,……﹂字樣之和解內容,用字遣詞均屬一般人所能理解,文義亦甚明確,字體部分復均以打字方式處理,陳聰忠應不致產生誤解,其閱覽過後,既於甲方﹁代理人:陳聰忠﹂之打字字體下方簽名,已難謂其無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之意思。上訴人抗辯王寶輝律師係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律顧問,證言偏頗,及和解書上加註﹁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要求變更﹂等字,所謂﹁金額不變﹂係指判決金額不變,非同意和解書所載一千六百萬元之金額云云,並無足取。依證人王寶輝及陳聰忠之證言,可知兩造間除就上開工程款之總金額係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共識外,對於該筆款項應如何分期給付、付款方式為何等項,則仍留予雙方協商變更之空間,足徵兩造在當天商談之焦點係在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究為若干問題,至付款方式雖亦影響雙方權益,然依兩造商談和解事宜之時點及商談情形以觀,應認尚非當日訂立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比較上開和解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記載之工程款總金額並無歧異,均為一千六百萬元,僅分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有所變更,參以前述兩造間就付款方式係約定得再加以更動各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嗣後提出之和解書僅係就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為可採。該和解書既僅約定付款方式,上訴人縱因不同意而未簽立,亦僅係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和解書記載之付款方式而為給付之問題,尚難因此否定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之契約效力。竹山秀傳醫院係私立之醫療院所,負責醫師為謝輝龍,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按醫療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可知醫療機構為醫師執行業務之機構,並以醫師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謝輝龍既為竹山秀傳醫院之負責醫師,即有權代表竹山秀傳醫院為法律行為,無須經過他人之同意,得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退而言之,縱認竹山秀傳醫院為合夥組織,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竹山秀傳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由合夥人推舉黃明和等七名投資人為合夥執行人,陳聰忠亦為七人小組成員之一,依﹁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執行要點﹂第四條第二項:﹁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之審議,以小組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並以出席過半數決議之;合夥執行人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第四項:﹁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之決議,本醫院負責人及各部門主管須切實負責執行﹂之規定,該七人小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開會討論,其中議案六即﹁明駝水電公司訴訟案﹂,全體決議﹁請謝輝龍院長與明駝水電公司再協商﹂,謝輝龍依該決議執行合夥事務,當然有權代表合夥對外為和解行為。雖謝輝龍陳稱:﹁院長沒有權限決定和解金額,須執行小組過半數同意才可以﹂,惟並稱當天馬上打電話與其他三人謝煥爐、吳維雄、廖國超,均獲同意云云。況依謝輝龍所述,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之七人小組有謝輝龍、謝煥爐、鐘信雄、林加再等人,亦已超過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執行要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半數決,謝輝龍有權代表竹山秀傳醫院為和解行為,殆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獨資經營事業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而稱合夥者,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竹山秀傳醫院究為獨資經營抑合夥事業,原審未加釐清,遽謂謝輝龍有權代表醫院,已嫌速斷。又倘竹山秀傳醫院為獨資經營,則前開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林燦生為被告,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謝輝龍?其二人間之關係為何?上訴人對林燦生之超額執行,謝輝龍能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係合夥事業,原審既謂以七人為合夥執行人,且僅決議﹁請謝輝龍院長與明駝水電公司再協商﹂,則依前開法文規定,林燦生、謝輝龍能否代表其他合夥人,亦滋疑義。原審概未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