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登蔭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景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九十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之方式,同時解任伊及當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倪瑞榮,並補選憲德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憲德國際公司)及徐同慶為董事。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雖不須以特別決議解任董事之規定,但系爭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解任二位董事,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之九十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第一審判決該次臨時股東會中選任憲德國際公司及徐同慶為董事之決議部分,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該次臨時股東會中解任被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部分。上訴人對於其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於其被駁回之其餘之訴,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並不須經特別決議事項,公司法未禁止以整批表決之方式解任董事。且公司章程復無禁止之記載,系爭臨時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以一次表決解任被上訴人及倪瑞榮,並未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倪瑞榮及陳景星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三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依序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任期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陳景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必要情形,其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召集,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普通決議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及倪瑞榮未出席,其他出席股東已逾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出席股東一次表決並一致通過解任被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臨時股東會決議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上訴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方式,同時解任被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按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由股東出資購買股份,股東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之資合公司,股東對其所出資之公司之重要事項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且係透過召開股東會開會方式溝通,如股東間之意見分歧,即經由表決之方式決定。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每一股有一表決權,如股東持股逾一定比例,可以章程限制之,以兼顧多數及少數股東之權益。惟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更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方式,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以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有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而一次整批表決解任多數董事,不能表達參與表決之股東對各被解任董事之個別意思,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公司形式上雖符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但於實質上違背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其決議方式應認為違反股份平等原則。本件上訴人系爭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方式,同時解任被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實質上未能使在場之股東有充分表達其意見,未讓出席之股東選擇其是否均同意解任董事被上訴人及董事長倪瑞榮,或其只同意解任被上訴人或倪瑞榮,出席股東並無法依二人身分、職務不同,及所應負之歸責事由,藉由表決權之行使,適度表現其意思,而達到其行使股東權利之目的,其決議方法應認為不合法。上訴人雖辯稱現行法令並無禁止以整批表決解任二人以上董事之規範,無剝奪任一股東表決權益之虞等語,惟依股東會議紀錄記載,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於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前,未事先取得出席股東同意以整批表決方式,由出席股東行使表決權,係侵害股東對公司每一事務,逐一行使其意思之權利。上訴人公司以一次同時表決解任二位董事之決議方法,既無正當而必要之相互連結因素,且以此決議方法行之,實質上限制特定股份使其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揭示之股份平等原則相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應屬可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臨時股東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召集,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普通決議為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臨時股東會以一次表決之方法同時決議是否解任被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其決議方法既屬違法,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該項決議,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關於解除被上訴人及倪瑞榮董事職務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