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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美國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上訴 人 濟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仲強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康振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合資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謙信大樓八樓全部及其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上開建物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割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建號八六五號),及同市路段七十二號八樓之一(建號三三三二號,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三號,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依合購房屋合約第三條約定,八樓之一建物(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所有權屬於伊及康振,嗣康振於七十五年死亡,其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已終止,伊亦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伊及康振為合夥關係,康振死亡後已生退夥之效力,合夥關係因此生解散之效力,合夥財產亦因康振之死亡而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伊並應就唯一之財產即對系爭房地之權利進行清算。因伊係合夥財產唯一之管理人與清算人,基於清算人之權限,除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夥財產之信託關係外,認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照清算人對合夥財產之分配權限,將合夥財產依合夥出資比例(伊及康振各百分之五十),分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各十分之一予康振之五位繼承人,使伊與康振之繼承人成為分別共有人等情,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合夥財產,康振死亡後,其繼承人固不當然因繼承而為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但康振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於其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則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之公同共有效力仍未消滅,系爭房地仍屬公同共有。康振之繼承人已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顯見上訴人與康振間之合夥財產,並非僅有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康振共同為委託人,信託登記伊名義,信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康振與被上訴人間,而合夥關係在未經清算分析完成前尚未消滅,自無因康振死亡而信託關係即終止之可言。上訴人與康振間並無分別共有關係,故無應有部分可言,上訴人不得主張以原物分配。康振死後,其遺產縱經其繼承人相互分割協議,然在分割並依法完成登記而各取得五分之一的應有部分前,既仍係公同共有財產,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權利之行使,上開協議為康振之繼承人內部之協議,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從引用該協議而請求伊直接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康振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購房屋合約(下稱系爭合購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路○段○○○號謙信大樓八樓全部暨其坐落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二四,購置價款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及康振)平均各半負擔,房地所有權則由乙方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下稱系爭信託關係),其中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房屋前一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乙方(即上訴人與康振)取得房屋後半部一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其公用設施則為甲乙雙方所共有。嗣上開房屋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割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及同址七十二號八樓之一、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三號。上訴人及康振合夥出資依系爭合購契約所買受取得之房屋後半部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後康振於七十五年五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靜芬、康力勳、康立業、康立言、康立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購房屋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系爭合購契約所載,上訴人與康振係併列為乙方,共同出資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一同購屋,上訴人與康振分配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康振之繼承人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九九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亦主張「康振及訴外人甲○○亦係共同出資買受該房地,並共同將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出租予康振為負責人之泛大西洋公司,租金即由該大西洋公司按月分別給付予康振及訴外人甲○○各四萬元整」等語,堪認上訴人與康振間乃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房地,並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顯見上訴人與康振間係合夥關係,系爭房地則為合夥財產。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人死亡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僅剩合夥人一人時,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向執行清算人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上訴人與康振於系爭合購契約中,並未約定其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康振於七十五年五月間死亡,康振之繼承人無從繼承合夥權利,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返還請求權,康振於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並因此僅剩上訴人一人,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則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上訴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及康振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後,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堪認系爭信託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合夥間,非以上訴人或康振個人為委託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康振於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應解散,而由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是上訴人為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自得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表示。上訴人已以合夥清算人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關係於被上訴人收受該書狀繕本時,固生終止效力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信託人即系爭合夥因而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惟上訴人既主張以合夥清算人身分,為進行清算程序而就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夥財產為返還之請求,足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而消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僅得為系爭合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不得於清算完結前逕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是上訴人於系爭合夥清算完結前,逕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依合夥出資比例予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及康振各二分之一,康振之部分再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康振之繼承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於清算完結前,逕依其與康振之出資比例、康振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予以分析,並以其與康振之繼承人成立債權準共有為由,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依分析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康振之繼承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防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審認定系爭合夥尚未因結算完結而消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尚不得逕為合夥財產之分析而為本件請求,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