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
上 訴 人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亞民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複 代理 人 俞兆年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迄至民國八十二年底止,共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其中一億元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賀膺才前以個人名義,各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除賀膺才清償二千八百萬元外,由被上訴人籌款清償九千二百萬元,惟其取回恆豐公司為擔保前揭借款所提供設質予富邦公司之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廣豐公司股票)後,竟將該取回之股票出賣,以賣得價金抵償被上訴人及賀膺才應清償富邦公司之九千二百萬元,除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外,並經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且受有不當得利,恆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與賠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占,因恆豐公司已經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負有移交前開股票價金予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之義務。乃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恆豐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九千二百萬元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其餘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另案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侵占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既已參加訴訟,且催告伊移交所保管之帳冊及財產,即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對恆豐公司有債權,不依破產程序向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又伊與訴外人賀膺才前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富邦公司各借貸之六千萬元,實為恆豐公司所借,該公司因而提供所有廣豐公司股票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伊名義所借之六千萬元,亦於富邦公司撥款當日全數交予當時負責恆豐公司財務之董事賀膺才及財務經理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炳輝,故上開一億二千萬元之借款,悉數由賀膺才及陳炳輝運用,伊未取分文,縱彼等私自挪用款項,亦屬恆豐公司對該二人追償之問題,與伊無關。至伊先對外籌款清償其中九千二百萬元,再將取回之設質股票出賣以償還代墊款項,則係依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之授權,並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亦無侵占或獲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此由恆豐公司明確表示對伊無債權存在,益足證之。縱認恆豐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亦因恆豐公司上開表示含有拋棄債權之意,而告消滅,或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恆豐公司迄至八十二年底止,共積欠上訴人本金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其中一億元並已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而恆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定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又恆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賀膺才前提供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設質予訴外人富邦公司為擔保,向富邦公司各借款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嗣賀膺才清償二千八百萬元,其餘九千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籌款清償,並取回恆豐公司前開設質之廣豐公司股票,依董監事會議決議將之出賣,以所得價金償還被上訴人籌措清償富邦公司九千二百萬元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判決、法院公告、借據、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匯款回條、支票、傳票及董監事會議決議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與賀膺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共同提供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共五百五十一萬八千股予富邦公司設質之行為,雖經原審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共同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但關於被上訴人出賣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以所得價金償還墊款之行為,該刑事判決則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事先已經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同意,係屬保全恆豐公司財產之措施,而認定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名義向富邦公司借得六千萬元後,於同日即簽發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各三千萬元、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儲蓄部之二紙支票,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炳輝轉交予恆豐公司之會計顏邱金鳳,作為恆豐公司、廣豐公司等關係企業之公司資金調度,有顏邱金鳳背書之前揭支票影本及其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詞可憑,且恆豐公司之監察人劉家傳亦具狀陳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之六千萬元,係供恆豐公司運用,並非被上訴人私用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名義向富邦公司所借之六千萬元,係供恆豐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屬該公司之借款一節,即非不可採。再由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以觀,恆豐公司董監事為保全該公司之財產,既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先對外籌措資金清償借款,再分批處分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優先償還代墊款項,則被上訴人贖回、出賣設質之股票,並以所得價金償還其籌措清償富邦公司借款之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暨違背受任人義務之可言。至前開董監事會議決議,係在追認被上訴人先前代償取回恆豐公司設質股票之行為,以及授權被上訴人出賣取回股票,並以所得價金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而非決議提供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為賀膺才私人借款設質(即由恆豐公司負保證人責任),自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情事。況自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日起,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二百五十萬元止,其間歷經三年又九個月,竟無董事向監察人為報告,監察人亦未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且股東、監察人亦未對為前揭董監事會議決議之董監事提起訴訟,負責恆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財務調度之陳炳輝並延宕經年不予置理,迨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由上訴人提起訴訟,而所提證據及理由又不足以令人信為真正,其主張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獲有不當得利,且無違背受任人義務或侵害財產權益之行為,恆豐公司對之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公司破產管理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顏邱金鳳、劉家傳對於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一事,均於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中證稱不瞭解或不知道(見原審卷一一六及九七頁),則顏邱金鳳所為之證詞及劉家傳代表恆豐公司具狀參加訴訟所載內容,可否作為恆豐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辯稱用以交付六千萬元借款所簽發之二紙支票,顏邱金鳳雖證述不記得如何處理票款,但該二紙支票既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恆豐公司財務之陳炳輝交其背書向銀行兌領(見同上卷一一七頁之顏邱金鳳證詞),依公司會計制度,恆豐公司之帳冊自應有該筆資金往來之記載。縱該公司之帳冊未記載該筆資金之往來,以六千萬元之鉅額,亦非不可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去向,以明該款項是否確為恆豐公司所借。乃原審僅以顏邱金鳳背書之二紙支票及其證詞暨劉家傳代表恆豐公司提出之參加訴訟狀所載內容,即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實為恆豐公司所借,已嫌速斷。倘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富邦公司借貸之六千萬元,並非恆豐公司所借,而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又僅授權被上訴人先對外籌款清償訴外人賀膺才之私人借款,再出賣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以所得價金優先歸還前開對外借款本息,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向富邦公司借貸之六千萬元,則被上訴人清償其向富邦公司借貸之六千萬元後,取回恆豐公司設質予富邦公司之廣豐公司股票,將之出賣並未交付所得價金予恆豐公司,能否謂無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可言,即有再推求之餘地。況恆豐公司提供廣豐公司之股票設質予富邦公司,作為被上訴人及賀膺才向富邦公司借款之擔保,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參照),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恆豐公司若不須負出質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參與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先籌款清償賀膺才個人向富邦公司之借款,再出賣所取回之設質股票,以所得價金償還被上訴人對外籌措之款項,無異係以恆豐公司設質之股票清償賀膺才個人借款,該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是否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亦有再斟酌之必要。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有無違背受任人義務與侵害恆豐公司財產權益之行為,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逕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