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 聰 明律師
葉 秀 美律師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燦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系爭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配偶賴和祥依其與對造上訴人甲○○兄弟間之協議取得,而指定登記為伊所有。賴和祥依前開協議,將該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一層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九0‧二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出租與甲○○及被上訴人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租期屆滿,賴和祥為顧及手足之情,一再口頭通知不再續租,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惟甲○○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甲○○及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下稱甲○○等)則以:伊二人為夫妻,系爭房地原屬賴和祥、甲○○之父賴義所有,於八十年九月間出售與訴外人鄭棟榕。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賴義將該屋贈與甲○○,因當時甲○○遭遇稅務問題,為免困擾,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訴外人程進淦。其後為方便賴和祥、甲○○將來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乃改信託登記為對造上訴人丙○○○所有,惟仍由伊居住使用。茲賴和祥、甲○○間之土地交換契約並未成立,信託目的無由完成,甲○○已終止信託關係,丙○○○應返還信託物與甲○○,其訴請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甲○○並於第一審反訴求為命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甲○○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關於駁回甲○○反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房地登記為丙○○○所有,一層由甲○○等及訴外人陳順周、洪文和為營業之用,二層及三層為甲○○等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又系爭房地原為賴義所有,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鄭棟榕,鄭棟榕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程進淦,程進淦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丙○○○。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賴義死亡時雖登記為鄭棟榕名義所有,但事實上係屬賴義所有乙節,均不爭執,是系爭房地應為賴義之遺產。至於系爭房地於賴義死亡前因何原因登記為鄭棟榕所有?甲○○等稱係賴義生前出售予鄭棟榕,嗣因故解除契約;丙○○○則指係甲○○私自過戶予鄭棟榕,且系爭房地之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竟於僅收取一百萬元定金後即將之移轉登記為鄭棟榕所有,顯見買賣係虛偽云云。查證人即承辦過戶手續之代書蔡維杰證稱「賴義賣給鄭棟榕,辦理過戶時,發現有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鄭棟榕認價位不合理,雙方即解除買賣契約,後登記給程進淦,因賴義想將房子給甲○○,但因甲○○稅負過重,本想信託登記在程進淦名下,其後甲○○表示賴和祥說既登記在別人名下,不如登記給自己兄弟名下,所以才又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丙○○○。賴義第一次有到我事務所」等語,可見系爭房地非甲○○擅自過戶予鄭棟榕。惟證人鄭棟榕證稱「賴義在台中蓋房子時,因缺少資金,將系爭房地賣給我,原先是說買斷,後來賴義認不划算,把定金一百萬元還我,我與賴義、甲○○到蔡維杰代書處辦理過戶,資料我還給賴義,聽賴義說要將房地過給甲○○」,所述解約之緣由與蔡維杰不同,雙方有無買賣,已有可疑;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價金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元,房屋價金為五萬五千四百元,證人蔡維杰稱係依公告現值及評定價值記載,則依常情系爭房地之市價至少不低於二千萬元,乃鄭棟榕僅給付一百萬元,賴義即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鄭棟榕後不久,雙方旋藉故解除契約,且至賴義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均未移轉登記回復賴義所有,參以賴義生前已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他人,死亡時名下已無不動產,及甲○○、賴和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賴義面前訂立協議書等情,堪見賴義係為規避遺產稅而移轉系爭房地予鄭棟榕,其與鄭棟榕間之買賣應屬虛偽。系爭房地嗣雖由鄭棟榕移轉登記與程進淦,再移轉登記與丙○○○所有。惟程進淦未給付價金予鄭棟榕,係受甲○○之託而借名登記,已據程進淦證述在卷,丙○○○亦自承並未支付價金,其夫賴和祥亦承認未付錢給甲○○或鄭棟榕,顯見上開盤轉登記均屬虛偽,均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系爭房地仍屬賴義所有,於賴義死亡後,應屬賴義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賴義與鄭棟榕間之買賣契約屬實,於賴義生前解除契約,惟賴義死亡後,賴義之繼承人僅對鄭棟榕取得返還請求權,該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之。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甲○○、賴和祥既未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是縱如甲○○所述,賴義生前已為系爭房地之贈與,惟依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甲○○亦僅取得贈與債權而已,不足使系爭房地之物權發生變動,丙○○○亦無從依甲○○、賴和祥間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甲○○縱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債權,惟於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亦無從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是兩造間無論有無信託關係存在,甲○○均無從請求丙○○○為移轉登記。從而,丙○○○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甲○○等遷讓房屋及甲○○反訴請求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無理由,應各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賴義所有,其後輾轉登記為鄭棟榕、程進淦、上訴人丙○○○所有。就此丙○○○主張係賴義生前已將財產分配予二子即其夫賴和祥及對造上訴人甲○○,系爭房地係分予賴和祥,由賴和祥與甲○○訂立協議書,其係依協議書取得所有權登記;甲○○及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房地係賴義生前贈與甲○○,而由甲○○信託登記為丙○○○所有。是兩造無一主張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賴義死亡時,名義上登記為鄭棟榕所有,實屬賴義所有,惟原審竟謂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系爭房地為賴義遺產云云,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其僅以系爭房地為賴義之遺產而為論斷,對於丙○○○及甲○○等上開各自之主張及舉證,悉予摒棄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以契約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者,不以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為限。賴和祥、甲○○訂立之協議書(見一審證物原證九,外放證物袋),倘係真正,則甲○○於訂約時雖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惟其嗣後如已令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移轉所有權予丙○○○,以履行其依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則丙○○○自非不得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原審謂甲○○未取得物權,丙○○○無從依賴和祥、甲○○之協議取得所有權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尤有可議。丙○○○、甲○○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丙○○○主張賴和祥、甲○○於賴義面前簽立協議書,雙方嗣後即依協議書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出租系爭房屋亦由賴和祥及伊收租等語,及其各項舉證,暨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等,與判斷系爭房地是否屬丙○○○所有、其與甲○○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所關至切,尚不得恝置不論。案經發回,宜依該發回意旨,詳為調查審究,以利案件終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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