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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科志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源河、周月娥、周秀卿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周連發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家族合夥事業拆夥分配所得之舊車頭及舊板架等物與訴外人周勝雄合夥所成立,雙方約定股權各占二分之一,並由周勝雄負責營運。周連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周勝雄簽訂「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約定「各自取回雙方提出作為投資合營的車輛及板架等現時存有的資產設備」,至於合夥期間之營業損益及資產負債等帳務,則於近期內再行研議。惟未及研議,周連發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上開法定繼承人六人乃協議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周源河繼承,與周勝雄繼續維持合夥關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上訴人提出資產目錄表供被上訴人及周源河參酌,俾決定是否繼續合夥,會中並就周源河遺失上訴人公司所有HX|八四三號車輛之賠償事宜做出決議,由周源河賠償車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以周連發於上訴人公司所遺留之資產充為償還之保證,至於是否繼續合夥,則未有定論。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甲○○代表繼承人與周勝雄簽立終止合夥契約書,約定依據周連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周勝雄所簽立之協議書,取回GH|四六五號車輛及板架等生財設備,至合夥所生之資產、負債,除遺失HX|八四三號車輛之損失外,概歸周勝雄,有關周源河遺失HX|八四三號車輛部分,則更改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股東會決議,而由被上訴人及周源河共同賠償一半之車款即六十萬元,並以得取回之板架為擔保。然此拆夥協議未及履行,周勝雄及其子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科志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重行邀集被上訴人及周源河續行合夥經營上訴人公司,約定將雙方原有之合夥出資折舊換算為六百萬元,雙方各有三百萬元,另上訴人因營運負債九百萬元,故增資九百萬元由全體合夥人認股,總計全部之出資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分為一百股,每股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與周源河共有之合夥資產為三百萬元,合計二十股,每人有五股之股權。嗣因周源河為賠償遺失HX|八四三號車輛,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權益轉讓契約書」,將其所有之五股︵七十五萬元︶之股權轉讓上訴人,作為抵償車輛遺失之損失。惟周勝雄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所製作之「周連發資產負債表」,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上訴人應就前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股東登記。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依據股東投資金額發放八十六年度股東紅利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乙○○、甲○○各分得十萬元︵出資額各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丙○○分文未領,丙○○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十萬元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並命上訴人就前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十萬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存在,上訴人應就前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駁回被上訴人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前開確認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同意共同負擔周源河遺失HX|八四三號車輛之賠償款一百二十萬元。周連發之繼承人代表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周勝雄簽立終止合夥之契結書,約定由周連發之繼承人取回周連發之車輛及板架等生財設備,而合夥所生之負債及權益,則全歸周勝雄自行處理,至於損失HX|八四三號車輛之賠償款,由周源河負擔六十萬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如逾三個月未償還,則以周連發遺留之板架作為抵償。其後因逾三個月,被上訴人未清償,依上開協議,周連發遺留之板架即應供抵償而為周勝雄所有,雙方自無再以周連發遺留之資產續行合夥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雙方協議重新合作,純屬無稽。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十萬元,係因該二人為公司員工,而於年終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並非股東紅利,被上訴人丙○○既非上訴人之員工,自無對之給付紅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合夥契約書、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權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為證︵一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關於周源河遺失上訴人所有HX|八四三號車輛應如何賠償乙節,周勝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為上訴人公司召集之會議中,曾與乙○○、甲○○、周源河達成協議,載明「經乙○○、甲○○、周源河等一致同意,決議賠償該車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其父周連發留存公司之資產及周源河之私人資產作為償還之保證」等情,有該次會議通知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六八頁︶。嗣周勝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甲○○︵周連發之繼承人代表人︶簽訂契約書,約定「……三、查乙方︵即代表周連發繼承人之甲○○︶之先父應負責償還HX|八四三號車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事件,甲方︵即周勝雄︶同意乙方之提議,俟其處理遺產再行清償,時間逾超三個月,乙方則無異議以其先父遺留之板架作為抵償。……」,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一審卷第六九頁︶。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訴人又與周源河簽訂「權益轉讓契約書」,約定「茲立書人乙方︵即周源河︶自願將繼承其尊先父遺留之運輸板架等所有相關繼承權益︵乙方個人部分︶全部轉讓給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以作為乙方應償還HX|八四三之車款,嗣後雙方立書人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特立此書為依據。註:若該車失而復得,甲方同意歸還其價值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之股權」等語,有該權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考︵一審卷第二○頁︶。足見之前縱有以周連發生前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作為周源河遺失上訴人公司所有HX|八四三號車輛賠償之保證或抵償之約定,亦因上訴人與周源河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訂「權益轉讓契約書」而變更。且周源河已依該「權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為給付,業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新越興公司訴請甲○○、乙○○、周源河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一審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復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辯稱周連發所有留存於其公司之資產,均已抵償周源河對其所負之債務,而不再屬於甲○○、乙○○、周源河等繼承人所有,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可能有繼續投入該資產而重新合作之協議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約定,係對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協議為負擔賠償比例之確定而已,由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另六十萬元由周源河獨自賠償,二者並行不悖,不論周源河部分是否已賠償,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六十萬元云云。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契約書係約定:「查乙方之先父應負責償還HX|八四三號車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之事件」等語,而「乙方」係周連發之法定繼承人代表人甲○○,觀其文義自係指周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應賠償六十萬元車款,而非指被上訴人三人賠償六十萬元外,周源河應另單獨賠償六十萬元,上訴人此一辯解,亦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變更章程時增列被上訴人甲○○、乙○○為股東,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將甲○○、乙○○增列為股東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上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及第一六一頁︶。另卷附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所製作之新越興公司資產目錄總表,其上亦註明「A周連發、B周勝雄」等字句,並將固定資產各項標列出是否屬於周連發所有,其後股東確認欄上,則由乙○○簽名於上︵一審卷第一○二、一○三頁︶。倘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書後三個月,因周源河未履行賠償義務,周連發所遺留之資產已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屬實,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製作資產目錄總表時,何以仍將其中之部分項目列為周連發所有?且兩造間如未再有合作關係存在,乙○○何以仍得以股東身分簽名於上?再者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書亦載明「受文者:投資人甲○○先生……茲本公司依據投資金額發放紅利,發放總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其發放金額詳載於左:一、乙○○依據投資金額,紅利為新台幣十萬元整。二、甲○○依據投資金額,紅利為新台幣十萬元整」等情︵一審卷第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乙○○、甲○○亦為上訴人公司之投資人無疑。雖上訴人辯稱其因甲○○於八十五年五月投資上訴人公司二百二十五萬元,乙○○亦應允出資,故將二人列名為股東云云,惟甲○○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其退股,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其二百二十五萬元個人股權轉讓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科志,有通告函及合夥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憑︵一審卷第二三、二五頁︶。而前揭紅利發放通知書之通知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倘如上訴人所辯,則斯時上訴人已知甲○○、乙○○並非股東,何以仍通知發放股東紅利?上訴人辯稱其因甲○○於八十五年五月投資新越興公司二百二十五萬元,乙○○亦應允出資,故將二人列名為股東云云,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雖上訴人另辯稱該紅利發放通知書所發放者係工作獎金,並非紅利云云,惟此抗辯亦與前開紅利發放通知書所載文義不符,顯非可採。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其二百二十五萬元之股權轉讓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科志之合夥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載明「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個人投資』與甲方合夥的股份共十五股之權益全部讓與甲方」等語︵一審卷第二五頁︶,依該文義觀之,顯係轉讓其「個人投資」部分之股權,顯見除此「個人投資」部分之股權外,應另有「非個人投資」部分之股權甚明,堪信甲○○之被繼承人周連發在上訴人公司所遺之財產確已重新投入上訴人公司。另周源河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之「權益轉讓契約書」第一項之附註記載「若該車失而復得,甲方同意歸還其價值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之股權。」等語︵一審卷第二○頁︶,亦足資佐證周源河繼承其父周連發於上訴人公司所遺財產即係七十五萬元之股權,即周源河於上訴人公司擁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否則,該「權益轉讓契約書」何需言明「歸還價值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之股權」?雖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辯稱「這七十五萬元是我們概括算出來的」︵一審卷第五二頁︶、「因為乙○○要拿七十五萬元入夥,他們都是兄弟,這樣比較好算」︵一審卷第一二一頁︶等語,於原審又辯稱其真義為「若將來車輛尋獲,便利計算新越興公司應賠償周源河損失而設」︵原審上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四八頁反面︶,惟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均難採信。況就上訴人之資本額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協議重新合作時,係以一千五百萬元計算。上訴人亦陳稱:甲○○投資二百二十五萬元時,公司總出資額至少有一千五百萬元等語︵一審卷第一五四頁︶。以上訴人之總資產一千五百萬元為標準,上訴人發放八十六年紅利時,既將紅利二百萬元各分配十萬元與被上訴人甲○○、乙○○,則可算出乙○○、甲○○於上訴人公司各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協議取回周連發在上訴人公司所遺之車輛及板架等設備,係因其與周源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另與周勝雄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科志就已終止之合夥關係重新協議合作,並以周連發所遺之車輛、板架等設備充作上訴人公司資產而作價三百萬元等語,即非無稽,要不因未立書面文件而生影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源河、周月娥、周秀卿既於其被繼承人周連發死亡後,就周連發於上訴人公司所遺之財產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周源河各按四分之一繼承,而被上訴人與周源河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周勝雄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科志就已終止之合夥關係重新協議合作,並以周連發所遺之車輛、板架等設備充作上訴人公司資產而作價三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周源河於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各為七十五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原審第二七一號卷第八六至九二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前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其為股東,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十六條明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原審上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九頁︶,且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書亦載明:「茲本公司依據投資金額發放紅利,發放總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等字句︵一審卷第十六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依法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確有盈餘二百萬元應予分配之事實,而丙○○對上訴人公司既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則其依前開公司章程規定,即有十萬元之紅利分派請求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紅利,亦非無據,應予准許。又依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書記載內容︵一審卷第十六頁︶,足見乙○○、甲○○二人係以股東之身分領取紅利,並非員工受領年終獎金,上訴人抗辯乙○○二人係以員工身分受領年終奬金云云,既與該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書所載不符,自非可採。爰就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各有七十五萬元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增列其為股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㈠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契約所載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連發於生前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債務,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契約所載六十萬元,則為周源河遺失車輛之賠償,兩者為不同之事件,不同之債務。㈡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變更章程,係因上訴人公司一致同意以原股東楊梅之股權一百三十五萬元,作為償還被上訴人甲○○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權,上訴人乃依約履行,並提出股東變更同意證明書。㈢被上訴人與周源河所謂之出資,係其因繼承而取得周連發在死亡前即登記依靠為訴外人北區通運公司所屬之車輛及其連結載貨舊板架,該項北區通運公司所屬之資產,不得作為上訴人公司之合夥資產。㈣兩造縱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重新協議合作,惟該協議未得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應屬無效云云,乃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