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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號

上 訴 人 午 ○ ○訴訟代理人 林 文 淵律師被 上訴 人 巳 ○

辰 ○ ○

辛 ○ ○

壬 ○ ○

癸 ○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 有 忠

陳 秋 菊被 上訴 人 庚 ○ ○

寅 ○ ○

卯 ○ ○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 有 全

林 玉 萍被 上訴 人 丑 ○ ○

子 ○ ○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 有 義

鄭 麗 紅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甲 ○ ○

申 ○ ○

酉 ○ ○

未 ○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陳寶燕

曾 進 昌被 上訴 人 戊 ○ ○

己 ○ ○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 美 環

李 俊 明被 上訴 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江 朝 輝

江陳寶蓮右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卯○○、丑○○、子○○、戊○○、己○○、乙○○、丙○○、丁○○、甲○○、酉○○、申○○、未○○之被繼承人陳路返,巳○、辰○○之被繼承人陳益及陳有義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初持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八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具之委任狀,並傳真記載委任狀所載之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土地地號之單據,出具有關該土地共業持分交換字等單據,向伊稱該渡船頭小段二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三、六六二、六六二之一至六六二之八、六六二之一一、六六二之一二、六六二之一四至六六二之一六、六六二之一八、七0

五、七0五之一號等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雖登記在陳添富名下,實為陳添富之父陳日與陳日之兄弟所有,信託登記於陳日名下,陳日死亡後再信託登記於陳添富名下,屬於陳家祖產,出具委託書之人可以做主將之出售,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由第一審被告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出具委任狀者全體,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出售予伊,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再由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出具委任狀者全體,以陳益、陳路返為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因此支付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於陳有義、陳路返、陳益三人。出具委任狀者遲未提出該土地過戶資料,經伊委請律師催告,伊始知出具委任狀者否認陳有義為有權代理,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出具委任狀者不生效力,買賣關係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有義連帶給付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巳○、辰○○連帶給付伊四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債務於陳有義履行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免除。另第一審判決陳有義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據陳有義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售土地予上訴人者為陳路返、陳益、陳有義三人,陳路返、陳益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渠二人自屬有權代理,陳有義雖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但因陳路返、陳益考慮本身年事已高,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委任陳有義為代理人,共同與其二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務,陳有義既經有權代理人陳路返、陳益之複委任,且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屬有權代理,買賣契約當然有效。縱認陳有義為無權代理,亦不影響陳路返、陳益有權代理身分,買賣契約均及於出具委任狀之人,該契約仍屬有效。且上訴人絕非善意,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求償;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係陳有義一人受領,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陳益、陳路返及訴外人陳通、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共同出具委任狀,內容載明:「委任有意代為出售座落○○里鄉○○里○段土地的人士(限對土地有持份所有權者)出售底價為每坪新台幣六千元正,如有差價,增加部分概由出售者所有,委任人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委任狀為證」。是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等八人明確表示委任對土地持分有所有權者方得有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期限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又陳有義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就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等意思表示已一致,上訴人並已交付訂金三百萬元予陳有義,有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同年九月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價金、標的物仍為相同,僅為補充前開買賣契約,就其他細節亦載入契約中,使其內容更詳實完整,是上訴人與代理人陳有義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即在上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限內,應屬實在。而前揭委任狀,委任人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委任之對象限於對土地有持分所有權者,陳有義代理與上訴人簽約時,對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故陳有義並非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所委任之人。又陳路返、陳益受委任處理出賣土地事務,接受委任後,又輾轉委託陳有義代為處理,迄未舉證有得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理由等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自難認與陳有義成立複委任關係。況陳路返、陳益亦以見證人身分參與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難以出面處理之理由而需再委任陳有義。應認陳有義乃單獨一人代理,而依委任狀意旨,陳有義顯非陳通、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授權之人,是陳有義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乃無權代理,經出具委任狀之人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第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知陳有義為無權代理,為善意之人,而陳有義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無效,致上訴人交付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之價金,受有損害,固屬實在。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係由陳有義取得,此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準備書狀記載「原告於簽訂本件契約書正本時,業已將部分價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共計簽發四紙支票(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合價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交付陳有義」可稽,該等支票上有陳有義簽收簽名,雖該等支票分別指名受款人為陳有義、陳路返、陳益,然該等指名之支票全部由陳有義取得,並經由陳有義所經營之嘉驊實業有限公司託收提示兌領,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八八六之一函、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縣蘆農信字第五一五號函可稽。又陳有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被告陳有義背信案件,當庭經訊問『證八及證九之支票是否你們領?』答稱『支票是我們領取,錢在我這邊。』」,足見陳益及陳路返並未受有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益、陳路返如何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渠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尚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錢,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票號LJ0000000、LJ0000000、LJ00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支票(影本)之受款人分別為陳益、陳路返,經由嘉驊實業有限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T八六六之一帳戶託收兌領,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雙蓮支庫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合金雙字第一七五一號函可證(見一審㈡卷三九至四一頁),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已自承:「票是在嘉驊公司提示,錢是陳益及陳路返兩房分有」(見一審㈡卷九一頁),陳有義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被訴背信案審理時稱:「支票是我們領的,錢在我這邊」、「(請被告陳述現將錢放在那裡?)錢以嘉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放在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我現在講的是原先入嘉驊,我們持分五分之二,已分掉,錢也用了,由陳益與陳路返二房分掉。」(見一審㈡卷六七頁、原審卷六五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非全部皆由陳有義收受,即非全屬無據。究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益、陳路返有無受有利益,猶待詳查審認。原審遽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