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暨增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工程尾款、上架保養維修工程尾款、增加維護、保管及管理鋼構製品費用共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承作被上訴人﹁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八十六點三二,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詎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自台灣本島將製造完成之鋼構製品運至金門縣水頭、九宮碼頭準備安裝時,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碼頭土木工程部分,無法順利施工完成,致伊無法依約完成上開安裝工程,被上訴人已受領遲延,惟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向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剩餘工程違約逕自另行發包,並將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扣留,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伊;又伊已完成部分工程,但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該部分之工程尾款三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且伊為被上訴人完成之定期上架保養維修工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尾款十九萬七千元亦未給付;再伊為履行系爭合約,拖運系爭合約工作物之鋼構製品至金門,致支出拖運費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本件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伊增加維護、保管及管理上開鋼構製品之成本費用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合約、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承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七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工後無故停工,伊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伊得扣留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含上架保養維修尾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以總價結算,故所有鋼構品運往金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合約之估價單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請求拖運費;又上訴人不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不可歸責於伊,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維護、保管及管理等成本費用,亦屬無據;此外伊從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追加費用之協議,及作任何承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訂定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總價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八十六點三二,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函示終止系爭合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上訴人主張:伊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在台灣製造完成之鋼構製品運至金門縣水頭、九宮碼頭準備安裝時,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碼頭土木工程部分,無法順利施工完成,致伊無法依約完成上開安裝工程,並無可歸責,亦無何構成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上訴人開工後,無故停止工作,或進行遲滯,故意拖延或辦理不善,經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安裝工程尚未通知開工,故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一般工程實務界之常態,所謂開工,應係指承攬人就整體工程開始進場施工,而就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所使用之文句觀之,其並無特別就﹁開工﹂作不同於一般工程實務界之界定,應認該條項所規定之開工,係指整體開工之情形。系爭工程於安裝過程中,各階段均須碼頭土木工程之包商配合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協調上困難度較高,且各項工程安裝期限,甚至有短短三個日曆天之約定等情,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若解釋為各項安裝工程通知開工後之﹁開工﹂,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各項安裝工作開工後,在各項安裝工程期間,如上訴人有無故停止工作情事,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終止合約權,不問上訴人是否係分項工程階段遲延,在整體工程仍有可能如期完工之結果,顯對上訴人較不利;綜合全合約意旨,及當事人權利平衡之理論,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開工之規定,應係指整體開工之情形。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復達成合意,就安裝工程之開工施工均有約定,即﹁水頭碼頭鋼構結構體先行安裝,至於九宮碼頭鋼構結構體……,在九宮碼頭土木工程未完成可供安裝前,該鋼構結構體暫存放於新湖漁港船廠……﹂,足證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就水頭碼頭部分進行施工,上訴人竟拖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將鋼構製品運送至金門,復未依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四項規定提出施工計劃書,證人張富吉︵承辦系爭工程之中華顧問工程司工程師︶並證稱:同︵八十四︶年十月只有水頭碼頭土木工程已完工至等待鋼構的安裝,但是原告︵上訴人︶都沒有來安裝……、施工計劃書依合約規定應由原告提出……,但原告都沒有提出計劃書,經一再催促,原告才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施工計劃書,我們經審核後,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通知原告應補充事項,但原告都沒有補充云云,則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仍未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會議決議內容先行安裝水頭碼頭之鋼構結構體,係違約無故停止工作而無法如期竣工等情,堪以認定。㈡系爭合約無關於二處碼頭應同時安裝之約定,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舉行之會議結果明白記載:﹁水頭碼頭鋼構結構體先行安裝,至於九宮碼頭鋼構結構體……,在九宮碼頭土木工程未完成可供安裝前,該鋼構結構體暫存放於新湖漁港船廠……﹂等字樣,足認兩造係合意水頭碼頭鋼構結構體先行安裝,而非水頭、九宮二處碼頭之鋼構結構體同時安裝;再兩造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均未有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費用及於被上訴人為該項給付前,上訴人得拒絕進行安裝工程之記載,上訴人所謂,二處碼頭安裝工程須同時進行並給付追加費用合意云云,亦不足取。㈢上訴人既已有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之違約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其餘上開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違約抗辯,即無再予審酌說明之必要。㈣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因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約定之情形而終止合約者,上訴人應負責遣散所雇全部工人,被上訴人則得將未付工款、保證金,暫行扣留。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既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扣留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即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架保養維修費部分,因依兩造訂定之議價合約第二條約定:﹁本工作完成經查驗合格,付本部分工程款百分之九十,餘款俟安裝完成,併原合約規定付清﹂,須以安裝完成為給付尾款之條件。而上訴人並未履行安裝義務,且系爭合約亦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上架保養維修費尾款,即屬無據。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以總價結算,此觀之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及工程估價單均有﹁台灣金門間運搬費﹂之記載自明,所有鋼構品運往金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合約之估價中,而屬工程總價款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請求拖運費;另因上訴人違約致不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維護及管理等成本費用,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為其證據方法,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費用後,由上訴人完成安裝工作,以及承諾給付上開各項搬運管理等費用云云。惟核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達成合意之協議文字,即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就追加費用的具體項目雖然沒有達成合議,堪認兩造並未就追加費用或就已支出費用達成承諾給付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承諾給付各款之事實,則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取。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合約、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七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關於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工程尾款三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上架保養維修工程尾款十九萬七千元、增加維護、保管及管理鋼構製品費用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部分︶:
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同,終止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契約當事人已依約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生影響。查兩造原訂立之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函表示終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兩造除另有約定外,就終止前之系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僅嗣後失其效力。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凡因上列情形︵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終止合約者,乙方︵上訴人︶應負責遣散所雇全部工人,甲方︵被上訴人︶除將未付工款、保證金,暫行扣留,倘因終止本合約,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之一切損失,應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除在所扣留之款項內照數扣抵外,如有剩餘,則無息發還……﹂︵見一審補字卷第一六頁︶,係關於兩造終止系爭合約之特別約定;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工程結算書︵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以下、第一三九頁以下︶,系爭工程似已竣工;事實審法院即應就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發還上訴人之款項為調查審認,乃原審僅以兩造有前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扣留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有據,並無不當得利,未免速斷。其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被告︵被上訴人︶有承諾增加費用部分只有鋼構品上架費用百分之十之尾款十九萬七千元,但本約有違約,我們也不須給付。……這部分係新的契約。但費用的給付仍依浮動碼頭工程鋼構工程合約書的規定﹂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二八頁︶,而其工程尾款之給付,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為之︵見一審補字卷第一五頁︶,顯見兩造約定上架保養維修費係工程尾款之一部,被上訴人亦是認無訛。則該款項於系爭合約經終止後,依兩造之約定,即應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結算,乃原審竟以該部分工程款須以安裝完成為給付尾款之條件,上訴人違約且未履行安裝義務,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為由,而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上架保養維修費尾款係屬無據,核與卷存資料不符。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土木工程部分遲未完工,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催請被上訴人配合上開安裝事宜,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鋼構品拖運至金門工址,並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事實,乃被上訴人終因土木外包工程延宕而不能受領,應負債務人受領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賠償增加維護、保管及管理鋼構製品費用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云云,係以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前其本身受領遲延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若屬實,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請求似非於法無據。原審未察,認定上訴人因違約致不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或兩造未達成承諾給付之協議,而就上訴人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拖運費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鋼構品之運費原本已包含於系爭合約估價,屬工程總價之範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拖運費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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