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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承租林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九四○七公頃林地種植相思樹,租期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嗣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申辦再續租前,發現該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二年逕行分割,增加地號為九九三之一,面積二○.四八八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亦變更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契約已終止,三方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就系爭土地林木補償研商以造林撫育費用為基準,由上訴人依實核算後送墾管處核發而和解。依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核算該補償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該補償金等情,爰依和解契約、租地造林契約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一千二百零七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本息,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由墾管處依兩造所訂公用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下稱租地造林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辦理地上物徵收作業中,伊依法無何給付之義務,該補償金應由需地機關為給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因該土地之撥用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地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農林字第一八四三○二號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知其情事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而該費用以現存價值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之租地造林契約書第七條記載:「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業務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云云,且墾管處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並已成為管理機關,此情亦據證人鍾如田證實,足徵墾管處之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乃兩造契約終止之事由。茲兩造對該終止事由及契約之終止均不爭,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租地造林契約給付該地上物補償甚明。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租地造林契約書之約定及協議核算之補償金額為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不爭之租地造林契約書第七條、第十四條分別載明:「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業務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云云(見一審卷一二頁),該第七條僅約定政府需為公共使用時,經終止租約後,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補償損失。關於其補償金額及補償機關均付諸闕如。則上開租地造林契約書第十四條依有關法令辦理之規定,是否不得援用,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租地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並未明定伊為補償機關,依第十四條約定及行政院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五一)內字第五三一四號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南字第○九○○○三四五五九號函示,應由撥用機關(墾管處)補償,伊非需地機關,自無補償義務。且兩造就地上物補償之協議,伊祗代墾管處為核算補償金額,該補償仍應由墾管處負責,和解協議更已被否決撤銷等語(分見原審卷二六至二八、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