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癸 ○ ○
辛 ○ ○
丙 ○ ○
壬 ○ ○
庚 ○ ○
子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 素 真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津訴訟代理人 顧 立 雄律師
王 玉 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戊 ○ ○津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石川哲也均為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靖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楊景嵐訂立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及石川哲也之全部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八元讓與楊景嵐或其指定人。嗣兩造以上開契約內容另成立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等情。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交付伊各人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協同伊向日靖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尚未支付價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丁○與楊景嵐所訂之契約書及丁○委任訴外人涂三遷會計師辦理過戶、讓渡一切手續之委任狀為證。但查上開委任狀內載:「我丁○等六人曾在貴國投資設立之日靖公司,各持分股數及金額如下……,關於上述之股份本人等六人和楊景嵐達成協議,決定投資金額全部撤回,六人之全部股份共計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股,值一億六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願意由楊景嵐指定之承受人承購,……關於甲○○○、乙○○○、石川哲也、戊○○及己○○○○等五人對本件股份之讓渡權限全部授權本人處理,因此本件之過戶及讓渡之一切手續全權委任貴會計師辦理,事後如其他五人提出異議之時,本人願負一切全部之責任。」等語,僅表明上訴人係楊景嵐指定之系爭股份之承受人,尚難認兩造間另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丁○與楊景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訂之契約書,雖未約定楊景嵐得以第三人名義辦理股票過戶。惟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以及發生置疑時,由雙方協議決定之等語。丁○所具上開委任狀並稱:關於上述之股份本人等六人和楊景嵐達成協議等語。參以楊景嵐為掌握日靖公司之經營權,由其指定其所信任之上訴人承購系爭股份,各人承購之股份數額均由楊景嵐分配,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四千萬元,亦係由楊景嵐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支付予涂三遷會計師,足見上訴人僅係楊景嵐與丁○另行協議而指定為承購系爭股份之人。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另成立買賣契約,其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辦理過戶登記予伊,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丁○、戊○○、己○○○○為韓國人,甲○○○、乙○○○為日本國人,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渠等交付股票及辦理過戶登記,為涉外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逕依我國法律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查本件倘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授權丁○立具委任狀予涂三遷會計師,載明:被上訴人於日靖公司之全部股份願以每股九三八‧九一元之價格,由楊景嵐指定之人承購,委任該會計師辦理過戶、讓渡一切手續等語。兩造並均委任該會計師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准予轉、受讓日靖公司之股份,於股份轉讓同意書載明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轉、受讓股份數及其價格,經該委員會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投審(八一)秘字第一0六二一號函核准(見第一審卷外原證二、三)。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楊景嵐指定伊承購系爭股份,兩造間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九七、九八頁),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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