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三三、五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養父許木碇生前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為許木碇之唯一繼承人,有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已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如不能登記返還,則因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依土地徵收價格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等情,反訴求為㈠先位聲明: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㈡備位聲明: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養父許木碇(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以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向地主楊清梅購買,因當時許木碇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買賣契約係由許木碇與地主楊清梅在代書黃秀凰處簽訂,並以證人林秋綢之夫謝義耿之支票二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支付土地價款,支票經楊清梅兌領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秋綢、黃秀凰結證屬實。而系爭土地於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土地所有權狀係交付許木碇,亦據黃秀凰結證無誤;另許木碇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系爭土地向吉安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而以許木碇經營之阿美文化村經理陳誠峰、許木碇及上訴人(所有權名義人)為債務人,此項貸款自八十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均由許木碇及被上訴人按月向吉安鄉農會攤還,亦有吉安鄉農會貸款應攤還明細卡、吉安鄉農會收入傳票等件可憑。系爭土地如係上訴人出資購得,許木碇何須向他人借用支票支付價款,上訴人又何以同意許木碇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而由許木碇及被上訴人按期攤還之理。另證人吳瑞華固曾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許木碇說他已經沒什麼錢,如果要買地也是要讓甲○○出錢購買,他來使用。過了一陣子他們二人一起來找我,提起要買我家後面那塊地,許某再度強調是吳某出錢買地」等語,惟該證人於許木碇與地主楊清梅訂約時並不在場,其在買賣契約簽名見證,係事後由許木碇持往其家中請其簽名,此經其本人及證人黃秀凰結證在卷,可見吳瑞華上開證言,係推測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許木碇出資購買,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本於所有人地位持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自屬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許木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信託契約,上訴人雖予否認,惟系爭土地係許木碇所購買,已如前述,因許木碇購買系爭土地時,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黃秀凰結證在卷,且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堪信許木碇與上訴人間存有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為許木碇之唯一繼承人,其因繼承系爭土地而向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將信託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無不能移轉之情形,其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先位聲明,既受勝訴判決,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本訴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改判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原判決適用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但書所謂因繼承而移轉者,係指耕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該耕地之情形而言。如耕地原非登記為被繼承人名義,自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被繼承人許木碇與上訴人間存有信託契約,則於許木碇死亡後,被上訴人亦僅繼承該法律關係,而非因繼承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核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謂被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依上開但書規定,無不能移轉之情形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次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證人黃秀凰於原審雖證稱因買土地要有自耕農身分,許木碇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他說要以甲○○名義登記等語,惟證人所見聞者,僅係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經過,不及於許木碇與甲○○間之約定。彼二人究基於何種經濟上之目的而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何行使受託人之權利?均欠明瞭。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上開證人證言,即認定許木碇與上訴人間係成立信託契約,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養父許木碇具名與地主楊清梅訂立買賣契約,交付價款,土地指定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代書黃秀凰即將所有權狀交付許木碇保管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許木碇因訂立買賣契約及委由黃秀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許木碇死亡後繼續持有該權狀,均難謂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基於其與許木碇間之約定,請求交付,則屬另一問題)。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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