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律師
徐 美 玉律師黃 溫 信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及登記在伊子蔡曜州名下之同段二九八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販售,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付價金予伊。系爭土地面積共二一六八平方公尺(折算為六五五.八二坪),扣除伊所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九名子女每人可分三十坪,其餘三八五.八二坪按每坪三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惟其除於八十三年間交付面額共二百六十萬元支票及於八十七年間給付現金三十萬元暨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面額共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外,迄今尚有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仍未給付,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步言之,縱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按每坪三萬元計算,然兩造對買賣契約之重點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既各執一詞,認知歧異,自應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額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原為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本息,嗣於第一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面積六百五十坪、每坪一萬七千元計算,共一千一百零五萬元,扣除包括伊在內之九名子女每人可得五十一萬元及上訴人嗣將其可得價金再分給每名子女四十萬元後,其餘二百八十六萬元,伊已交付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五紙、八萬元支票二十紙及二萬元支票十三紙予上訴人,而已經悉數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本息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並約定除上訴人所育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九名子女每人分得三0坪土地外,被上訴人應將其餘坪數之土地價金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按面積六
五五.八二坪、每坪三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欠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迄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並已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證人即上訴人其餘八名子女蔡義雄、蔡義宏、蔡明憲、蔡育秀、蔡曜丞、蔡壽桃、蔡曜州及蔡明甫又證稱被上訴人已給付彼等每人九十一萬元,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但上訴人所提支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按每坪三萬元計算之約定,且蔡義雄等人及上訴人之弟林嘉苗所為證詞,亦因彼等係自上訴人處聽聞,並未在場親見親聞,而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主張,除被上訴人自認每坪一萬七千元堪予採取外,其餘部分則因無證據證明,難信為真實。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倘係按每坪三萬元計算,除先前給付蔡義雄等人各五十一萬元外,被上訴人僅須再給付彼等每人三十九萬元即可,何以竟給付四十萬元?且經由林嘉苗支付之買賣價金既均未加計利息,亦無加計利息予蔡義雄等人之理,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由被上訴人給付蔡義雄等人之金額帶有一萬元之尾數,以及蔡耀丞、蔡壽桃所為之證言以觀,適足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另給付蔡義雄等人各四十萬元,原屬應付上訴人價金中之一部分。又系爭二九八0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四年間每平方公尺僅數幾千元,八十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不過一千元,且在與公路未有適宜聯絡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不僅須併購鄰近土地並留設道路,尚需繳納二次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四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為反映成本、利息及費用,將土地價金提高至每坪八萬二千元,顯事出有因,自不得據以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可能低於每坪三萬元,反之,則可證明上訴人嗣後覺得原訂價金過低,要求被上訴人將部分價金再補與其他子女,此與蔡明甫、蔡耀丞所證相應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十三紙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嗣轉讓予蔡壽桃作為上訴人向蔡壽桃購買房屋之價金,經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查詢結果,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二紙,並非十三紙,且該十二紙支票亦非全數由蔡壽桃背書兌領或轉讓,則該等支票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即有爭議。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十三紙面額二萬元支票,果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應不可能僅在該十三個月期間內為給付,且以分期支票給付日常生活費用,亦與常情有違,林嘉苗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依親疏遠近及倫理之常,並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十三紙面額二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給付伊之生活費,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按每坪三萬元計算,即令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故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應為每坪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並已全部給付完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自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原審既認定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而該五紙支票與附表三所示票據號碼一五九0七0至一五九0七四等五紙支票,又屬相同,則附表三所示上開五紙支票自亦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惟原審卻謂包含該五紙支票在內之附表三所示十二紙支票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有爭議云云,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次查附表三所示票據號碼一五九0六三至一五九0六九等七紙支票,與前揭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之五紙支票,不僅支票號碼連續,逐月付款,且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元,顯見該十二紙支票確有關聯性。又票據號碼一五九0六三至一五九0六九等七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其背面亦無上訴人之記名背書,則自上訴人受讓該七紙支票之蔡壽桃即得以交付方式委由上訴人之弟林嘉苗代為兌領,況除票據號碼一五九0六三及一五九0六九等二紙支票外,其餘五紙支票均有蔡壽桃之背書(見一審卷一六二至一六六頁之支票影本),且蔡壽桃亦證稱:附表三所示十二紙支票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交付該十二紙支票予伊,作為向伊購買房屋之價金等語(一審卷一七七、一七八頁),由是以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七紙支票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嗣轉讓予蔡壽桃作為伊向蔡壽桃購買房屋之價金,蔡壽桃為方便計,乃委由任職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林嘉苗代為兌領等語,是否全不可採,自有再推求之餘地。倘附表三所示票據號碼一五九0六三至一五九0六九等七紙支票面額共一百四十萬元,亦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額一千零七十萬元(即上訴人所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九名子女應分得之八百一十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面額共一百萬元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二十紙支票面額共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一十萬元,顯已超過被上訴人以面積六百五十坪、按每坪一萬七千元計算之總價一千一百零五萬元。準此,附表三所示票據號碼一五九0六三至一五九0六九等七紙支票,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即與認定該等土地買賣價金究應按每坪一萬七千元抑或每坪三萬元計算有關。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即以前揭理由,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按每坪一萬七千元計價,被上訴人並已全部給付完畢,亦屬可議。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第一審程序中既已減縮為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九0頁),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之部分,即屬訴外裁判,原審僅須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即可,無庸就此部分為裁判。乃原審竟對上訴人未請求之部分,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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