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 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九之一七地號及同段一二九之二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湯錦桂於民國五十六年間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以供其創辦之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湯錦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湯錦桂之繼承人即兩造、參加人甲○○與訴外人湯乾喜、湯窓妹、湯仁昌、湯淑貞等十人。旋兩造於同年六月七日與湯乾喜、湯窓妹、甲○○、湯仁昌、湯淑貞等人簽立同意書,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湯錦桂之繼承人分別共有,依同意書伊得分取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乃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將之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等情,爰依上述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簽署同意書當日,上訴人乙○○、丙○○分別隱瞞其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已為訴外人湯完妹及湯玉蘭收養之事實,仍以湯錦桂法定繼承人名義參與遺產分配,伊不知該二人已出養而同意,有錯誤或被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情。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非湯錦桂所信託登記。伊因湯連嬌出示涉嫌偽造之湯錦桂遺囑,經事後查證始知當日親族所言,與事實不符,伊已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另依信託關係為請求部分,湯錦桂死亡後,依法應由繼承人全體向受託人請求返還,在伊返還前,各繼承人個別請求為移轉登記,亦欠缺實體法上保護之要件。又同意書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係屬遺產之分割及處分,甲○○及湯淑貞均未簽訂同意書,亦未授權湯仁昌簽約,該同意書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尤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湯錦桂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信託關係已因湯錦桂死亡而消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乙○○、丙○○分別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為湯完妹、湯玉蘭收養,湯錦桂之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戊○○及參加人甲○○、訴外人湯乾喜、湯窓妹、湯仁昌、湯淑貞共八人,關於湯錦桂遺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得該八位繼承人之同意。查兩造不爭之上述同意書載明:「茲因錦桂尊翁仙逝,有關生前遺留下之遺產惟恐日後衍生困擾及疑慮,經由親族見證,依……及錦桂尊翁名下應得部分之法定繼承人等簡稱乙方,經由核算,乙方應得之動產與不動產明列如下:壹、不動產部份……己○○名下之不動產,座落:平鎮市○○路○段○○○號,地號:一二九之一七號(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均由湯錦桂尊翁之法定繼承人:湯仁昌等三姊弟(三人合計八分之一),己○○、丁○○、湯乾喜、湯窓妹、乙○○、戊○○及丙○○等八份共同協議均分。……」云云,可知該同意書係為釐清湯錦桂之遺產範圍,並就湯錦桂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依法應得湯錦桂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茲上訴人乙○○、丙○○業經出養,非屬湯錦桂之法定繼承人,是否有權參與本件協議,已非無疑。且依同意書所載「湯仁昌、湯淑貞、甲○○三姐弟」部分,僅有湯仁昌之簽名,並無為湯淑貞、甲○○之代理人之記載,而湯淑貞、甲○○均未簽名表示同意,難認湯錦桂之全體繼承人均已為同意書之協議。上訴人雖主張湯仁昌係代理湯淑貞及甲○○,惟為甲○○及湯淑貞所否認,湯仁昌並證稱其未代理他人,當時甲○○及湯淑貞並不同意同意書內容等語,上訴人所舉證人范湯窓妹、湯錦梅、湯錦火、李鴻鉅、湯乾龍等人就湯仁昌是否有表示代理乙節,證言均不一致,不足以證明甲○○、湯淑貞有授權湯仁昌簽定同意書,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該同意書既未經湯錦桂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關於同意書內湯錦桂遺產之處分,即屬無效。其次,系爭土地為湯錦桂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湯錦桂之繼承人於該信託關係消滅後,對被上訴人行使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得湯錦桂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乃同意書就湯錦桂遺產(系爭土地)之分割及處分行為,既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湯錦桂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本件訴訟之提起,則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為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乙○○、丙○○已分別為湯完妹、湯玉蘭收養,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更無繼承湯錦桂遺產之權利而行使該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同意書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聲明證據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其訴。
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查上訴人本於同意書為請求部分,該同意書既為上開共有權利之協議分割契約(八人共同協議均分),其未以湯錦桂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僅就其自己分得之應有部分為請求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起訴部分,未證明其經湯錦桂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並聲明返還全體繼承人,亦有未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雖非全以此為據,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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